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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孟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孟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张某,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公司的辽x号车辆沿建国路行驶,在建国北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辽x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双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x.23元,误工费6713元,护理费12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孟某彬,如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出租公司与孟某彬之间的协议,应由孟某彬承担责任,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彬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5时许,案外人王某梅驾驶辽x号出租车沿建国北路行驶,至建国北路东门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某相撞。经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立山大队认定,王某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某到鞍山市双山医院就诊,并于某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出血,左锁骨骨折。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1天,Ⅲ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患肢不承重、悬吊保护2个月、定期复查、随诊、术后一年二次手术取钢板。治疗期间于某共支付门诊治疗费260元,住院治疗费x.33元。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4日,于某到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65.9元。鞍山市双山医院出具休工证明书,该证明书要求于某2010年6月3日至8月31日休息。2010年7月6日,于某到鞍山宝和汽车修理厂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970元。

另查,原告于某在鞍钢矿业齐大山铁矿工作,其于2010年6月3日至8月31日未上班,其间扣发工资6713元。辽x号出租车为被告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2008年6月12日,被告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彬签订出租车协作协议,2008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5日为协作期间,期间内车辆所有权归孟某彬,孟某彬每月向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1130元。

再查,辽x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剥离单独破损险,基本险部及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病历1份、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鞍山市双山医院休工证明书3张、鞍山宝和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计划财务部工资条、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报单抄件2份;被告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租车协作协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梅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于某受伤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孟某彬系辽x号轿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辽x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由被告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鞍山市公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彬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辽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彬和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因商业险与本案属于某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某业保险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经查,原告于某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时支付住院费x.33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25.9元,故确定原告于某的医疗费为x.23元;原告于某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2天=1100元。故原告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于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71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某系鞍钢矿业齐大山铁矿工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鞍山市双山医院休工证明书3张、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计划财务部工资条证明其误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误工费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此确认,原告于某的误工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8月31日,误工费为6713元,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58.3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某住院22天,期间Ⅱ级护理21天,Ⅲ级护理1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护理情况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于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25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60元。

关于某告于某要求财产损失970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于某故发生当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提供的鞍山宝和汽车修理厂发票证明了该项损失,故对于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于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上述费用,故原告损失无法确定,应在损失确定后另行诉讼;关于某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规定,该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于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各项合计为x.2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7240.23元由被告孟某彬、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8.32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6713元,各项合计为8031.3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7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于某8031.3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于某x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于某970元;

四、被告孟某彬、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某7240.23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孟某彬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原告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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