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4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晚,刘某停放在嵩县X镇X路世纪大厦附近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90元)被盗。7月9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在该电动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陌生男人手中以8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购买,7月13日邻居候波骑车到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修理时被失主刘某丈夫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侯某X、侯某X、周玉X等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收某、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嵩县公安局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盗赃车仍然贪图便宜进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