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醴陵市华联瓷业有限公司计生协会楼,采取爬下水道管的方式从X室窗户进入室内,盗得陈某放在室内的1条18K白金项链、0.15ct钻石坠子一枚、1部三星V608手机、1块卡西欧女式手表及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8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在湖南工程学院北院学生宿舍三次实施盗窃,因此于2009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9年9月刑满释放。本院还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所盗18K白金项链一条、0.15ct钻石坠子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所盗三星V608手机一部(鉴定金额1683元)、卡西欧女式手表一块(鉴定金额150元)被被告人贺某某当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陈某;3、鉴定结论;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等;5、书证;6、户籍证明;7、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一年内入室盗窃四次,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