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19XX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某墙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殷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墙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王立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殷某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的十多年来一直担任公司施工员职务以及从事公司一些相关的业务工作。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公司一直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规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承诺补发员工的加班劳动报酬事实上也没有发放。最近被告公司股权有所变更,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以业务不足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正当要求不予理会。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开庭,也不接受调解。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以前按现有工资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偿1500元/年X8年=x元);2、被告支付2008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1500元/年X28月+1500元最后一个月=x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每周6天工作制10年应双倍补偿加班费50元/天X48天/年X10年X200%=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株洲某某墙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原系株洲玻璃厂的职工,直到2006年8月份株洲玻璃厂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单位是株洲玻璃厂下岗职工创办的,被告单位的领导都认识原告及其父亲,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在空闲期间帮忙处理被告单位的一些事情,是非全日制、短某、临时的,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从1991年10月1日起到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系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工人。1997年原告下岗后被安排在被告株洲某某墙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施工员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31日,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殷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止,因企业破产,根据《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25条该合同从2006年2月28日起解除。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以业务不足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起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殷某2010年12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某墙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某2006年-2011年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x元;
二、原告殷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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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