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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xx。

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租房处,因恋爱感情问题,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于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孙xx的床及床褥上并点燃,孙xx被烧伤惊醒后逃脱。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蓄意杀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1、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杀人(未遂)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1元;误工费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37天);营养费37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37天);护理费199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每人每月800元计算)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租房处,因恋爱感情问题,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于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孙xx的床及床褥上并点燃,孙xx被烧伤惊醒后逃脱。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被害人孙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1元,票据1张;误工费计人民币1325元(被害人受伤后误工37天,平均月工资约为人民币1074元);护理费人民币987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人民币30元,37天计人民币111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人民币10元计算,37天计人民币3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打火机、已损坏的汽油瓶,证人孙一x、吴xx、赵xx、樊xx、贾一x、杨xx、李xx、贾二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人民币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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