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贪污2010年6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2010年6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渑池县X镇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乙采用虚造冒领手段,贪污高速铁路征地补偿款x元,王某甲分得赃款x元,王某乙分得赃款854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从乡里领回的征地补偿款x元是归村集体所有,自己没有贪污,为村里办事花了3万余元,余款是自己挪用了而不是贪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王某甲以三户村民的名义领取了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但并不存在以自己占有为目的的虚报冒领,王某甲用补偿款清偿村里欠款,支付村里日常事务开支,余款借给其外甥使用,也只是挪用资金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x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x元,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4月担任渑池县X镇X村支部书记,2009年7月天池镇高铁办通知其到镇里领取高铁二次征地补偿款,被告人王某甲询问南昌村X组长被告人王某乙时,王某乙讲二组六户村民占地有二亩多,当初报的可能多一些,如果多的话记在自己名下,并交待报其妻子马某珍名字,后王某甲按照王某乙提供的二组六户村民的名单造表并让村监委会、村委会、包村干部签字后到高铁办领款,领款时王某甲发现高铁办的底册数字与造表数字不一致,多出4亩多后,遂向天池镇纪委书记包村干部马某民说明该情况。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重新造了一份表,补造了二组村民彭某、王某现、王某芳、马某珍四人占地补偿款后,自己将监委会、村委会、包村干部的名字签上,经马某民签字后,到高铁办领取了二次占地补偿款。其中以彭某、王某现、王某芳、马某珍四人名义领取的补偿款共计x元。该款领回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马某珍名下的8540元存折交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取出后用于生活开支。以彭某、王某现、王某芳名义的x元存折由王某甲自己保存。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曾在村干部开会时讲,村里要盖门面房,自己处有村里七、八万元,并单独给村委委员姚某林、村监委会委员王某刚讲过此事。2009年8月4日王某甲从王某现名字的存折上取款x元,11月20日王某甲从彭某名字的存折上取款x元,12月31日从彭某存折中取款3500元,除用于支付村里2003年-2004年开仓借粮回收款5450元、上官发云粉墙款2000元、张群希油漆费用1400元、归还村贷款2000元、支付拉水泥管、拉书运费、远程教育宽带线550元、村里唱戏费用861元、餐费739元、北京接访费用1600元以及其他办公用品村务支出4698元等共计x元外,余款由其自己掌管。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表外甥冯某辉向其借款10万元时用于入股时,王某甲于4月5日从王某芳名字的存折中取款x元,凑足10万元后借给其外甥冯某辉。案发后,王某甲退还赃款x元,王某乙退还赃款8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天池镇高铁办通知说,二次征地的钱回来了让村里去领,自己当村支书迟,不知道涉及哪些户,就问村会计王某才、监委会主任王某友,他们都不知道。问二组组长王某乙,王某乙说占地一共2亩多,并给提供了二组二次征地的户数和占地数,涉及六户王某伟、张建林、王某命、王某平、杨秦明、王某林。王某乙把六户二组二次征地的亩数给自己,一合计才一亩多,问王某乙怎么不够2亩多,王某乙说,二组二次征地的亩数可能要多一些,如果多的话,写到他名下,自己同意了,并说到乡里看看高铁办的底数再说。把这六户造了一张表,六户都签了字,又让监委会主任王某友、村委委员王某钦签了字,去乡里把马某珍的名字添上,到乡X村干部艾某伟、包村领导镇纪委书记马某民签了字后到高铁办负责人镇武装部长茹某向处签字,到茹某向处看到南昌村二次征地6亩多,就出来找到包村领导镇纪委书记马某民说:“村里的二次征地亩数不对,多了好几亩,怎么办”马某民说:“你先把钱领回去,放在乡里就不好要了,你把多的亩数造到二组群众名下把钱领回去。”自己就在马某民办公室又造了一张表,除了先前的七户,又编了四户王某现、彭某、王某芳,其中王某现名下又造了包青费,一共x元。这十一户后面的领款人签字都是自己签的字,又模仿村干部王某友、王某钦签了字,包村干部艾某伟怎么签的字记不清了。马某民在上面签了字,但多出的这部分只有自己和马某民知道。造好表后,自己又找到茹某向签字领钱,茹某向说南昌村没有这么多,自己坚持说有,茹某向就签了字。随后,镇高铁办按造的表办了存折。自己把六户王某伟、张建林、王某命、王某平、杨秦明、王某林的存折交给村委委员王某钦让他把钱发给各户。马某珍是王某乙媳妇的名字,把马某珍名字的存折给了王某乙。王某现、彭某、王某芳的存折自己到笃忠信用社把钱取出来放在家里。2010年4月,表外甥冯某辉说他所在的钢带厂集资入股,并说利息很高,如果挣钱可能有百分之五十利息。自己就拿了这钱凑够10万元给了他。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甲问自己二次征地款的户数时,就给王某甲说如果多的话就给自己弄点花花。王某甲说他去乡里看看,如果多的话给自己弄点花花。随后王某甲打电话说乡里的数比报的六户多,把多的报到自己名下。自己跟王某甲说不能报自己名下,报媳妇马某珍名下。一个月后,王某甲把马某珍名字的存折给了自己,存折上有8000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借王某甲10万元入股的事实。2010年3月份自己所在洛阳伟业轧钢公司在郑州带钢厂投资,老总说中层想入股话可以入点股。就向表舅王某甲打电话说入股的事,并说如果形势好的话每年能分百分之五十,想借他十万元。隔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带十万元送到洛阳给了自己。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天池镇X村支书王某甲到办公室说,南昌村二次征地的钱回来了,让签字,自己看包村干部、村干部都签了字,就在上面签了字。记不清是过了一会还是隔了几天,王某甲到办公室,说二次征地办存折,还有集体的地,集体没法办存折,他又重新造了一张表,把原先实际有地的户名写上,又添了两户,让自己签字。自己看占地群众、包村干部、村干部都签了字,就在上面签了字。
3、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天池镇X组到天池镇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时签过一次字,自己签字是履行程序,完善信访稳定手续。并证实支付天池镇X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11户x元的凭证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
4、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天池镇X村支书王某甲到办公室说南村二次征地的钱回来了让签字。自己看包村干部、村干部都签了字,就也签了。2009年12月份,王某甲到我办公室送了3000元,让我去高铁指挥部县土地局协调高铁施工修临时大坝,淹没南昌村群众土地树木的问题。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没有给自己说过高铁二次征地集体款已领回。王某甲单独给自己说过村里要盖门面房,村里有七八万元钱的事,村干部开会时王某甲也说过。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高铁二次征地没有王某现、马某珍、彭某、王某芬的土地,也没有人告诉他们二次征地款已领回。2009年下半年,王某甲给自己六本存折,是二组六户的征地款,自己把这些款分给群众。高铁从南昌村村经过,占地款的百分之二十归集体所有,2009年镇政府给南昌村拨经费8000元,是自己从镇政府领回,自己经手支出4000元,余40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说要把这4000元用于还村里2002年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元。上官发云为村里粉刷过墙,张群希为村里油漆过办公用品,王某建为村里拉过水泥管,具体给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这些是王某甲经手的。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高铁二次征地没有王某现、马某珍、彭某、王某芬的土地,没有人告诉自己二次征地款已领回。高铁二次占地款的百分之二十归集体,村里还有15万元左右在乡里没有领回来。2009年乡X村拨8000元经费,由村委会委员王某钦领回。王某甲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是否用于村X村统筹提留款自己不知道。2010年3月份,王某甲说要还这笔款,西华锋为村里粉墙2000元,是王某钦从乡里领回领回8000元经费中支出的。上官发云为村里粉刷过墙,张群希为村里油漆过办公用品、球篮等,咋给的钱自己不知道。2009年中秋节和春节到县城办事,开支的320元和380元是王某甲出的钱。自己手里有办公费没报,王某甲手里也有办公费没报。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现、马某珍、彭某、王某芬是二组的群众,高铁二次征地没有占他们的土地。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没有领二次征地款,王某甲没有告诉在她名下领过二次征地款。
10、证人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从王某甲处领到现金1400元、2000元、400元。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高继军、黄某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曾向其商量过更换村会计一事。
2、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2010年3月29日王某甲归还南昌村贷款本金及利息共6000元。
3、票据15张证明支付南昌村办公费用5405元。
4、收据3张证明支付运费、宽带线550元。
5、领条和收条2张证明支付粉墙款4000元。
6、证明条和收条5张证明支付唱戏费用861元。
7、证明条8张证明用餐费866元。
8、天池镇劳动保障民政所收据1张证实支付南昌村X-2004年开仓借粮回收款5450元。
以上共计x元。
(三)书证
1、天池镇X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发放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18日王某甲从乡里领回补偿款x元。其中马某珍8540元,王某芳4560元,彭某x元,王某现x元,包青费6410元。
2、银行记账凭证证实通过银行拨款情况。
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王某乙于2009年9月11日取款5000元,11月15日取款1000元,10月25日取款2500元;王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取款x元,11月20日取款x元,12月31日取款3500元,2010年4月5日取款x元。
4、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郑西高铁征地占用天池镇X村X.4884公顷(7.3亩),征地补偿费x元,2007年拨付给天池乡政府。
5、中铁十二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证明证实:客运专线北平泉特大桥位于南昌水库东岸,地势坡度较陡,施工困难,设计红线考虑施工安全特加宽永久征地范围,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桥梁占地宽度只有21米,低于设计征地宽度。
6、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和设计图
7、南昌村现金帐、财务收支表等。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查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经管高铁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后将8540元征地补偿款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使用,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经管的x元征地款私自取出使用或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为宜。被告人辩称其为村里办事支出3万余元,经查其中x元确用于村务开支,应予扣除,其他款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为x元。公诉机关就该部分款额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只是挪用资金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