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阿深高速新县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路X排水防护、服务区部分填方、收费站填方等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裁止2008年1月,该三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01元。经多次催要,该公司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李某于2008年5月28日从沈阳用特快专递寄给原告一份收据,让原告从业主方欠其工程款中收取。此后,原告持此收据多次找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业主要款时,业主称与辽宁路段的账目未结清。但在2008年10月,被告下属机构的代理人与另一被告李某合谋,以假委托的形式,重复开出收据,由被告李某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从豫南高速财务骗走,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0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x.51元。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所发生的业务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不再拖欠;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在答辩人处领款均有原告与李某两人签名,领款数额远远超过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齐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4月28日、8月10日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李某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且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9月20日和2008年1月11日,双方对承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计为x.01元。双方在结算单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先后采取不同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仍下欠原告x.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李X于2008年5月28日从沈阳用特快专递寄给了原告一张金某为x.00元的财务收据,同时附两张结算单复印件,收据票号为x号,说明收款事由为:代付金某某土方及防护排水工程劳务费。该票据中注明:此款包含2008年春节前付款11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持此收据找业主收款以抵其欠款。当原告金某某持此票据找业主单位要款时,业主称和辽宁路桥的账未结算,暂时无款支付。同年10月,在原告票据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从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同一金某的收据,票号为x号,入账日期仍系2008年5月28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签定代理人李某之间的结算签字后,原告多次找李某催要欠款,直到2008年5月,在原告金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认可了此前被告李某所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后,李X才将金某x.00元的收据寄给了金某某。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假制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叫金某某,在泗店辽宁路桥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原承包合同由本人签订(原项目部欠条一份金某x.00元已损坏,特此声明作废)。现委托李某全权代理”。并签名“金某某”捺手印。被告李某仅凭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开具的收据,在业主处就将工程款领走。据此,原告金某某以二被告合谋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领走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具状诉请解决,为此引起诉讼。

还查明: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2005年2月22日辽宁路桥建设总公司为完成阿深高速公路新县段第七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下属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2008年12月26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变更为辽宁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22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辽宁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团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收据、付款目录,被告李某领款手续、假委托书,项目部经理李X的短信内容,原告邮寄第一份委托书的特快专递封面光山县X村信用社光农信文(2009)X号文件《关于调整全县X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尚欠款x.00元(收据x.00元-代付x.00元),并由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收据,由此双方由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进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某某是债权人,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县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项目部的应尽义务应该由设立单位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已履行完毕,抗辩理由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系合伙人,所欠原告的款已由被告李某领走。此抗辩意见除被告提供的在工程施工期间由李某所领的几笔款,且后来应被告单位项目部代理人李某的要求,由原告补办了委托书予以认可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与金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金某某对合伙关系之说也予以否认。因李某最后所领取的款项,采取了假委托书形式,其行为涉嫌欺诈,并且所持有的票据与原告金某某系同一日期、同等金某,虽票号不同,但出票人均系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原告金某某所持票据(债权)存续期间,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怠于核实委托书真伪,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草率出票付款,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对原告而言,显然是无效的,故对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某以假委托的形式和欺诈手段,用所持票据领取的款项问题,由于责任在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可由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和内部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款x.00元,迟延履行付款利息x.51元[(x元×8.85‰×28(月))],合计款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承担不变,不再变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