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葫芦”(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涧西区X路X号某饭店喝酒吃饭,因结帐问题,与老板武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用刀子、啤酒杯将武某某头某、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武某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合酒后寻衅滋事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21时许,在其饭店内,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六人分别用刀子、啤酒瓶等物将原告头某、肩某、手某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原告人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仍需手某治疗。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除上述费用外还有被告人未结帐149元、其他未结帐两桌280元、桌子损失3张共2400元、电磁炉损失3个共1140元、椅子损失22个共1320元、菜架损失5个共300元,总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刀伤害受害人。关于民事部分,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葫芦”(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涧西区X路X号某饭店喝酒吃饭,因结帐问题,与老板武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用刀子、啤酒杯将武某某头某、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武某某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受伤后住院13天(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医疗费x元、误工费490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餐饮业x元/年,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57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全年,1人护理13天计算)、交通费50元(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x#%)、后期治疗费4500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其认识的一个叫“葫芦”的人打电话叫其去饭店吃饭,在结帐过程中“葫芦”的伙计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葫芦”等人在打一个男的,边打边往饭店外面走,王某某用脚踹了被打男子一脚,“葫芦”与其伙计各拿一把刀殴打该男子,后“葫芦”骑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与“葫芦”的伙计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2、受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9时左右,其回到饭店看到5、6个男子在和服务员争吵,其走上前称“我是老板,有什么事吗”,其中有两人拿着刀、有两人拿着扎啤杯,6名男子开始殴打武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坐在饭店大厅X号台有六个男青年,有一穿黑色T恤的男青年到吧台结帐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老板武某某从外面回来问咋回事,几个男青年将桌子掀翻,其中一个拿着扎啤杯砸武某某,武某某往店外走,几个男青年追至店外,穿深色衣服的王某某手某拿着刀乱舞也跟出了店外的事实。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其在前台收银与客人因优惠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与后厨师傅争吵时,老板武某某从门口走进来,在说话的过程中,X号台的人站起来打武某某,翟某某看见有三个人从包里拿出刀,其中一个是王某某,在推吵过程中6人与武某某走出饭店,在外面翟某某看见6人殴打武某某,大约过了4、5分钟看见武某某手某流血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9时左右,饭店大厅服务员到后厨说有人打架,丁某某出来看见有两个年轻人在打武某某,其中一个手某拿着扎啤杯,另一个人手某拿着一把刀,拿扎啤杯的人用杯子往武某某头某打,拿刀的人准备砍武某某的时候,被武某某挡住。该证言还证实拿刀划伤武某某的人就是被派出所带回的王某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饭店大厅服务,客人结帐时因优惠问题与收银员发生争执,老板武某某从外面回来问怎么回事,吃饭的客人共6人站起来开始打武某某,其中有一个人从包里拿出刀往武某某身上捅,武某某往后退没捅住,几人边推边说到了门外,赵某某看见一人拿扎啤杯砸武某某头某,另一人拿刀往武某某身上砍,武某某挡刀时被砍伤的事实。该证言还证实,持刀砍伤武某某的人是被派出所带回的王某某。
7、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其在后厨听服务员说大厅有人打架,其赶紧跑到大厅看见X号桌有六名男顾客在骂服务员,其走到几人跟前问情况,后老板武某某回到饭店,几人问武某某是否是老板,武某某称是,几人开始殴打武某某,翟某某拦住其中二个人,撕扯到门口后,翟某某看见二人手某拿着小刀,一人手某拿着长砍刀,还有一人手某拿着扎啤杯在打武某某,后打人者分别乘出租车和骑电动车离开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从王某某处收缴的锁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合酒后寻衅滋事,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某某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