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李某乙,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53岁。
被告吴某某,女,49岁。
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开年公司)、赵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红波、被告开年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年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签署了“区域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2010年3月31日结清所有欠款。但截止到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款额为x.85元,双方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无误,被告开年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原告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被告吴某某2009年11月为被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位于保定市X路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最高抵押限额55万元,抵押权人是原告,他项权证号是x。由于被告并未在约定结算时间内结清欠款,原告虽多方追讨,但被告方均推诿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开年公司偿还对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x.85元;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某某在最高额抵押5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年公司答辩:一、我公司原是原告思念公司的区域代理商,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付款。二、被告开年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没偿还欠款是因为公司拆迁,公司在搬迁新址过程中花了部分钱造成资金断链。三、在本案起诉时被告公司欠350万,起诉后已陆续还了100多万,还的过程中账号被查封,没办法再回收资金,现在被告公司账号中有7-8万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原告请求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答辩:原告请求我在最高抵押限额55万元内承受抵押责任,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1、思念公司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赵某某保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双方对账单;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吴某某房产证、他项权证、吴某某身份证。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年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开年公司在保定地区经销思念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被告开年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结清所有欠款;等等。同日被告赵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开年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开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原告的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解决争议的费用、(略)费、调查费等;其他约定事项等等。2009年11月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开年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吴某某名下的保定市X路X号X-X-X房产(房屋权证号为x),最高抵押限额为55万元;吴某某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等等。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经保定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保定市房管部门向原告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载明:证号为x,债权数额为55万。原告与被告开年公司连续多年存在区域经销合同关系,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开年公司欠原告货款x.85元未付,被告赵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抵押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年公司未按照区域经销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赵某某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开年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x.85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应在55万限额内通过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85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中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保定市X路X号X-X-X房产(房屋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55万限额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开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石相轩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