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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分居近六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会既往不咎;如果被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甲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某善,2012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没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甲乙由原告颜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颜某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刘某甲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被告刘某甲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刘某甲有探望小孩刘某甲乙的权利,原告颜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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