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诉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北平,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

上诉人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6日,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达成涉案5台自卸车的运输意向,约定明月公司委托和风公司将涉案5台自卸车从上海港运到刚果(金)的x,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月29日,明月公司将5台自卸车交付待运。因船舶满载,实际承运人甩货,实际只出运了3台车。和风公司将载明货物为3台自卸车的提单确认件传真给明月公司确认。明月公司进行了确认。2008年2月17日,和风公司签发编号为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记载与提单确认件一致,托运人明月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上海,卸货港达累斯萨拉姆,交付地刚果(金)的x,货物3台自卸车,体积212.67立方米。2008年2月25日,和风公司致函明月公司,称3台自卸车产生的费用包括联运费81,878.41美元、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50元,合计共产生费用81,878.41美元,人民币36,830.13元,要求明月公司尽快告知发票抬头及快递地址,以方便其从船公司赎回提货单。和风公司另告知明月公司因船东甩货,需要退关重新报关,因此要求明月公司提供报关单据,并就未出运2台车的继续运输事宜征求明月公司意见。明月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该函件后,告知了和风公司发票抬头及快递地址,并确认因和风公司运费价格太贵,所以放弃了对2台车的运输。和风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分别向明月公司开具了联运费发票人民币582,155.50元,港口费发票人民币36,830.13元和保险费发票人民币1,674元,共计人民币620,659.63元。其后双方就3台车运费及2台车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了一些函件往来交涉。2008年6月6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涉案5台自卸车中,3台自卸车已经于2008年4月底至5月初左右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收货人,2台自卸车尚在上海港,处于和风公司的掌管之下。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货运代理合同;明月公司提交的装卸货物交接计数单、提单确认件、和风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和5月29日发给明月公司的传真函和付款通知、明月公司发给和风公司的催告函;以及和风公司提交的提单副本、明月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发给和风公司的送货确认函、和风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明月公司发给和风公司的告知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明月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东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购买5台自卸车,合计为人民币1,284,000元。明月公司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分3次付清了上述款项。涉案3台自卸车的报关由明月公司委托和风公司进行操作,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出口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海关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和风公司于2008年6月初将报关单等单证退给明月公司。涉案自卸车的退税率是17%。根据国经贸经[1997]X号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

原审又查明:2008年1月16日,在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的货代合同中载明,自卸车每台57.8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35美元,合计产生运费125,845.50美元,实际费用以最后出运货物立方米数为准。同时还载明,运输价格为上海港-x全程运输费用,但不包括货物在上海港的报关、订舱、港口操作等一切港口费用,并列明了进港报关、商检换单费的支付标准。并载明,明月公司应在收到和风公司出具的联运提单传真件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和风公司支付90%的运费。后和风公司将涉案5台自卸车的出口发票和箱单传真给明月公司确认,明月公司确认后回传。箱单载明自卸车的单件体积为70.06立方米。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x(T)LTD(以下简称E公司)向和风公司出具了发票,收费项目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22日的滞期费,金额11,803.19美元,货物描述自卸车/3台/37,500千克/212.67立方米,费率为1.5美元/立方米/日。2009年4月28日,和风公司向E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原审再查明:2008年1月3日,和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瀚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城公司)签订货物堆存代理协议,约定和风公司委托瀚城公司就上海港代理货物的堆存、理货等事宜,货物堆存费用按照和风公司货物实际堆存日数计算,自货物进港堆存之日起,止于最终提货日,费用按照人民币每天每立方米0.5元。2008年5月5日,瀚城公司向和风公司出具费用明细,载明港区堆存费为人民币6,805.40元,提出港区费用包括短驳费人民币300元和修理费人民币200元。2008年1月2日,和风公司与瀚城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瀚城公司提供仓库由和风公司使用,费用按照每天每立方米0.6元计算,计算时间由入库之日起算,止于最终提货日。2009年6月2日,瀚城公司向和风公司出具费用明细载明,截至2009年6月2日,仓库堆存共计费用人民币33,601.86元。

原审认为,双方均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供,虽然该合同并未签字盖章,但从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情况来看,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按照这份合同来履行的。明月公司将5台车运抵上海港交付待运,和风公司负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口报关、港口操作及目的港清关等事宜,并就实际出运的3台车承担了全程承运人的义务,从卸货港提出并运抵最终目的地。因此,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涉案5台车中实际只装运3台,和风公司也只签发了3台车的提单,但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是合同本身,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5台车的运输合同,其中3台车实际出运,未能出运的2台车后因明月公司放弃运输而终止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和风公司占有明月公司的2台自卸车是为了履行运输合同,属于合法占有。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载明,明月公司应在收到和风公司出具的联运提单传真件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0%的运费,但货物出运后,和风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开具发票向明月公司收取全额费用,明月公司收到发票后包括在庭审过程中,只是对运费的价格提出异议,并未对运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3台自卸车已经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收货人,双方均无异议,明月公司虽在庭审时称自卸车运抵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此提出请求。故法院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采取了全额运费支付方式,明月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应及时向和风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和风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开具发票,庭审中明月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发票,但直至2008年6月6日才支付了部分运费。故法院认为,明月公司不付到期运费,和风公司可以对其合法占有的2台自卸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对明月公司请求和风公司返还2台自卸车或赔偿2台自卸车的价值以及有关银行利息支出和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风公司反诉请求的2台自卸车在留置期间的港口费和仓储费,属于和风公司在留置期间为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同时,和风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和实现留置权,如明月公司履行前述债务或和风公司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和风公司留置权消灭,应向明月公司返还2台自卸车。

原审又认为,和风公司在取得从海关退回的有关货物的报关、退税单证后,应及时向明月公司交付。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3台自卸车的报关单的海关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和风公司于2008年6月初将报关单等单证退给明月公司,并无迟延。且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税管理规定,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除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外,还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代理出口证明等其他纸制凭证。本案中明月公司既未能提供其从案外人购进涉案自卸车的增值税发票,其庭审中也自述案外人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明月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涉案贸易履行了缴税义务,依法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同时明月公司也无法提供有关退税主管部门出具的其是否能够退税、退税金额为多少以及为何不能退税的证明,故明月公司主张其退税不能并要求和风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明月公司可以退税,在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业已超过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九十天的情况下,明月公司仍可按照有关退税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可以延期3个月申报。而明月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退税部门申请了延期申报的事实。综上,法院对明月公司关于退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还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载明的价格和收费项目确系在双方商定并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真实产生。其后明月公司将货物运到上海交给和风公司进行运输,并无证据证明在货物出运前明月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对从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的内陆运输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且和风公司也是按照实际低于合同载明的单价收取的运费,结合明月公司在收到和风公司2008年2月25日传真函后,按照和风公司的要求将发票抬头和快递地址告知了和风公司的事实,法院确认和风公司按照每立方米385美元的单价收取运费并无不当。提单等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体积是最后出运货物体积的有效证据,也是承运人据以收取运费的依据之一。涉案提单载明三台自卸车体积为212.67立方米,明月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和风公司据此计算运费为81,878美元,并按照开具发票当日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82,155.50元,并无不当。其中扣除明月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尚余运费人民币282,155.50元未付。关于港口费和保险费,根据和风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给明月公司的传真函记载,港口费包括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和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5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6,830.13元。该费用与和风公司开具发票收取的港口费金额一致。其中进港、报关、商检换单费的项目和金额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定。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合同中未作载明,且和风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报关代理费不予认可。明月公司对保险费予以确认,予以认定。关于以上费用中运费和港口费的利息损失,和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并主张从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08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关于保险费,根据和风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给明月公司的付款通知,和风公司是在当天才将保险费发票寄出,故关于保险费,法院也给予明月公司一定的付款准备期,酌定从2008年6月6日即明月公司支付部分运费的时间起算利息损失。

原审再认为:和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取全程运费,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中包括在卸货港及时提取货物、继续运输到收货人处所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明月公司支付运费之间不成立履行抗辩权。明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和风公司应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向其主张,而不能违反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并导致损失扩大。故法院认为滞期费的产生是和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适当履行在卸货港的及时提货义务造成,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联运费余款人民币282,155.50元、进港费人民币6,380.13元、报关费人民币300元、商检换单费人民币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8,985.63元及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74元及从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港口堆存费人民币6,805.40元、短驳费人民币300元、修理费人民币200元和仓储费人民币33,601.8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907.26元;四、对明月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对和风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明月公司上诉认为:1、双方对货物的运价、体积均存在争议并尚未结算,合同约定陆路运输是装载运输,和风公司改为自驾运输违约,且装箱单载明货物体积为210.18立方米,原审以双方未约定陆路运输方式等为由认定涉案货物运价每立方米385美元和运输体积212.67立方米无依据。2、合同约定运输5辆车,和风公司以实际承运人甩货为由仅运输3辆,原判未认定和风公司违约有误。3、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由和风公司完成,报关单载明货物出口日期2008年2月12日,签发日期2008年5月27日,明月公司收到报关单是2008年6月12日,两者相差4个多月,原审未认定明月公司由此无法退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4、明月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30万元,和风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又不当留置2台车,且未发出留置通知和采取减损措施,由此造成车辆折旧和购车贷款利息及堆存费等经济损失应该由和风公司承担,原判认定和风公司合法留置和判决明月公司承担堆存费、仓储费用以及未支持明月公司经济损失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和风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运输单价约定明确,没有任何争议。2、和风公司是合法占有五辆车,并依法行使留置权。3、明月公司没有证明已经实际缴税,退税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和风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明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报价单(传真原件),形成日期2008年1月,证明涉案货物当时运价为每立方米245美元(海运每立方米155美元,内陆运输费用每立方米90美元)及和风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每立方米385美元运价高;

2、2008年2月航运公报运价表(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上海港口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价格;

3、焦炭运输合同二份(复印件),先后形成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4月,均证明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当时签订该合同约定的焦炭运输按吨位计算的市场价格;

4、发车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和收据附件(复印件),形成日期是2008年1月25日,证明涉案货物运价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船马上要开了,和风公司要求明月公司尽快将涉案货物运输到码头;

5、发车协议(传真原件加盖公章)和收据(传真原件),形成日期和证明内容与证据材料4相同;

6、提单确认件原件,形成时间2008年4月11日,证明三台车实际体积206.06立方米和明月公司并不确认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体积212.67立方米;

7、2009年12月29日网页资料打印件,证明货物体积206.06立方米;

8、借款合同(复印件),形成时间2007年9月,及结算情况表(原件)与利息单(复印件),计算时间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证明明月公司的贷款及利息是客观存在的;

9、税务机关网页打印件,打印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证明延期申报退税所需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1至5为反驳原审关于运输单价的认定,证据材料6至7为反驳原审关于涉案货物体积的认定,证据材料8是为了反驳原审关于不存在利息损失的认定,证据材料9是为了反驳原审关于明月公司不能退税的认定,故均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和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材料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证认为,明月公司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明月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明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明月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和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载明,明月公司应支付和风公司三辆自卸车的费用81,878.41美元。和风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6月初行使留置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运输价格、和风公司是否合法行使留置权及堆存等相关费用的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立方米运价435美元,涉案货物出运后,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发函告知货物运价每立方米385美元,明月公司复函确认应当支付和风公司三辆自卸车的费用81,878.41美元。该金额与涉案货物体积212.67立方米之商为385美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出运货物的运输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明月公司关于双方对运输价格有争议和原判认定运价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联运运费为人民币58万余元,明月公司已付人民币30万元,欠付联运运费和进港费等计人民币28万余元,在和风公司寄出运费发票和发出付款通知后,明月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到期债务,故和风公司留置其合法占有的二辆自卸车有法律依据,因和风公司合法留置货物而产生的堆存费、仓储费应该由明月公司承担。另明月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货物已经缴纳税款的证据,其主张退税损失没有依据。原判对留置及其费用的承担等处理正确。明月公司关于和风公司不当留置、和风公司承担因留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73.5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