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
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裴XX(已判刑)、史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为了掩盖裴XX、史XX、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南阳油田实施的抢夺犯罪行为,窜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魏XX家,将该魏卖给裴XX面包车的手续骗出并销毁,严重妨碍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妨害司法活动,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裴XX(已判刑)、史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为了掩盖裴XX、史XX、李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在南阳油田实施的犯罪行为,窜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魏XX家,将该魏卖给裴XX面包车买卖的手续骗出并销毁,严重妨碍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
另查明,在抢夺他人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魏XX、周X、史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妨害司法活动,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所得的赃款,明显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