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0时许,在林州市富鑫汽配厂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戊与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戊将被害人桑某殴打致9、10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协某、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