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9日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向国、代理检察员卢婧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先后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并在其弟杨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某乙名义办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多张,共计透支x.5元用于个人消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杨某乙拒不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发卡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交易详单、催收记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杨某丙证言和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恶意透支x.5元,其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愿认罪伏法,积极动员家属退赔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x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x.83元、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八张,共用一个额度)透支本金x.35元。被告人杨某乙还在其弟杨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弟杨某乙身份证,虚构杨某乙身份及收入情况,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办理多张信用卡。并以杨某乙杰名义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x元、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二张,共用一个额度)透支本金x.32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使用本人名下及其弟名下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x.5元,全部用于期货交易。上述透支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乙超过三个月拒不退还。
上述信用卡诈骗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等发卡银行的报案材料及西安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杨某乙或以其弟杨某乙杰名义在上述银行申办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过多次催收拒不退还欠款,认为杨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遂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对该杨某乙网追逃,2011年4月13日将杨某乙抓捕归案。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等发卡银行提供的杨某乙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杨某乙使用其申办及以其弟杨某乙名义申办的信用卡消费详单、账单交易详单等书证,证明杨某乙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恶意透支金额达x.5元。
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等发卡银行提供的向杨某乙催收记录详单、照片等书证,证明杨某乙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杨某乙之母)的证言,证明她接到民生银行的电话催款通知,都转告杨某乙,她知道杨某丙信用卡透支了很多钱,杨某乙讲这两张信用卡都是他办的,与其弟没有关系。她还经常给杨某乙打电话要他尽快还款。
5、证人杨某乙(被告人之弟)的证言,证明他未在民生银行申办并使用过信用卡,信用卡底联及消费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
6、证人房某某(杨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她曾接到民生银行的催款电话,并将此事告诉婆婆于某某,于说信用卡是杨某乙用杨某乙杰的身份证办的,已经告诉杨某乙让他尽快还款。
7、证人张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她不知杨某乙使用信用卡消费,也未见到杨某丙信用卡。
8、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明他以自己及其弟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办理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通过倒卖提货单等方式套现,所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其弟不知他用身份证申办信用卡。他知道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由于期货交易亏损,无力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也就没有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非法侵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5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