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窜至醴陵市烈士塔市场“佳讯科技”电脑维修店,以帮忙介绍安装醴陵市工业园彩屏和摄像头业务为借口,骗取店主文某信任,被告人梁某分别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先后四次从文某处骗取现金共计655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欲再次行骗时被文某抓获并报警。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退回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被害人文某陈述;3、证人邓某、丁某、黄某某的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5、被告人梁某所谓的业务材料计划;6、退赃领条;7、人口信息资料;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