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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2001年3月,该房动迁,原告应得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两被告占有。之后,原告住在被告的房屋内,与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违背了动迁时对原告的承诺:动迁后与原告共住共同生活,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由于两被告将多余房屋出租,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今年来,双方关系不睦,纠纷不断,期间,两被告曾答应返还原告10万元,但嗣后未履行,现要求判令:1、判令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8,500元(拆迁费65,000元,折旧费3,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有7个子女,可是原告没有在别的子女家里住过,65,000元是作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交付给被告的,从2001年到2007年之间共同居住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纠纷。虽然是口头协议,可是在家庭里是正常的。该款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这里,没有理由返回。诉讼时效是2年,可是从动迁到现在已经7年了,原告都知道钱在被告手里的,说明是愿意把钱的所有权交付给被告的。被告那么多年已经尽到赡养的义务了,事实上现在原告这样不会让自己的生活过的更好,现在只有被告一个子女在尽孝,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理由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原系上海市X路X弄X号产权人,2001年,该房屋动迁,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上海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获得上海市X村X号X室作为安置房屋。同日,原告与上海丁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收购协议书》,由丁公司收购该房屋,收购价格65,000元。2001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乙代原告领取了该款,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养老送终,并由被告负责照顾原告。动迁后,原告即搬入被告王某丙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一间居住。2007年底,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内另一间出租给他人,造成原告居住不便,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代原告领取动迁款后,应按口头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2007年底,双方产生纠纷,该口头约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系高龄老人,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动迁款,可予支持。考虑到从2001年至2007年底前,原告实际居住于被告名下的房屋,双方也无纠纷,被告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酌情从动迁款中扣除被告已承担的赡养费用。关于折旧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6.2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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