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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姜某的2011年10月9日得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损伤相关问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在张弓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王某甲在我家中对妻子猥亵,给我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2011年2月11日傍晚,我打电话找王某乙理论,王某乙态度蛮横并辱骂我。晚上10点左右,王某乙带领被告十余人强行冲进我家中,二话不说就把我拖到屋外进行殴打。他们持续打了我约半个小时。我姐姐见状赶紧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制止后,王某乙还不停地辱骂我妻子,侮辱我妻子人格。因为这次被殴打,我旧病(肾病)复发,当天晚上我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期间病情一直恶化。一周后,医生建议我转院,我就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过20多天的治疗虽然病情得到了缓解,但病情检验报告显示肌酐、尿酸数据仍偏高,需长时间治疗。综上所述,四被告目无法律,仗势欺人,故意对我进行人身伤害,使我和家人的躯体和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某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疾病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未提供答辩。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2月11日以前什么事我不知道,2月11日晚我已睡下,有电话打来,提着我的乳名辱骂并威吓。得知是银行,即去找他质问何故。他家开代销点,我几个侄在那玩,当时也没打,被人拉住,后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晚上原告即去住某,他的病是气犯的,不是我打伤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出口伤人引发纠纷也有过错。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在院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不承担赔偿。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同意王某乙意见。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同意王某乙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书证三份,系宁陵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王某甲行为构成猥亵他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因琐事将本村村民姜某、李雪艳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各七日的处罚。第二组书证三份,系“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陵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意见:1、姜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失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3条评定,构成轻微伤。2、目前姜某肾功能化验指标超出正常范围,建议进一步观察治疗、化验检查,必要时到上级部门进一步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被他人致伤及情绪波动可使其躯体及精神均受到创伤,可使其原有病情加重,需要积极治疗。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某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第三组书证是姜某住某医疗费,买药、打针票据15张,计款x.92元;交通、住某票据38张,计款660元;打印复印材料票据2张,计款60元,合计x.92元。其中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320元,住某收费票据2张,证实姜某于2011年2月11日住某,2月16日出院,住某6天,支出医疗费924.39元。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支付诊查费404元。以上票据合计1648.39元。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188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0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某收费结算单1张,证明姜某于2011年2月17日住某,2011年3月9日出院,住某21天,支付医疗费7628.53元,医保报销3509.55元,余款4118.98元自付。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60元。商丘市X区中信大药房购药票据6张,计款x元。张弓镇姜某诊所医师王某证明1份,证明姜某治疗费100元。第四组书证:1、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某病历复印件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化学检验报告2份;3、张弓镇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对象为:姜某从省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定期检查的情况。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的伤是被告所致,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三份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轻微伤与其肾病的复发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住某购药票据,认可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合理费用,不认可药店购药的费用。省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已报销过,报销部分自己不再承担。对原告交通、住某、打印及村诊所的费用不认可。认为不是合理费用。对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化学检验报告、出院证明及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在郑州鉴定时,原告作检查各项指标都已正常,此后费用与己无关。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三份司法鉴定认可第一个鉴定,后两份不认可。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三份司法鉴定质证意见同王某乙。

本院确认被告不提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宁陵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住某结算单据、出入院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存有异议的原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最后一次“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王某乙申请重新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医保已获补偿部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住某费、复印打字费、村诊所打针治疗费本院参考实际案情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提出的药店购药费,因系合法票据,且与原告出院时医嘱相印证,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常关系尚好。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家中对原告之妻有猥亵行为,原告姜某胸怀气愤于2011年2月11日晚打电话给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双方在电话中均有辱骂言行,此后王某乙纠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等数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夫妇辱骂殴打,致原告夫妇均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作出各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即去宁陵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6天,支付医疗费1648.39元,因病情需要,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支付医疗费7628.53元,住某21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按省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开列的药品,到商丘市X区中信大药房先后五次购买药品,共计x元。原告为索赔偿,对自己的伤情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鉴定费118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6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疑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某作出了“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某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被告王某甲猥亵其妻之事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并引发原告肾病复发。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电话中辱骂王某乙,引发纠纷,其行为也存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药房购药的费用,是治疗肾病的。参考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住某交通费用660元,其中有带妻子查病住某的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打字复印费用60元,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万元,现在尚未发生,待后续治疗费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肾病复发属纠纷中本人情绪波动,其精神损害2万元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某应以住某天数27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0天=414.3元予以计算。护某810元(27天×30元=8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270元)。原告合理的住某、检查、治疗的费用:宁陵县人民医院1648.39元、商丘市中心医院118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7628.53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60元,以上费用合计x.92元。商丘市X区中信大药房治疗肾病购药费用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2元。四被告应各承担60%为宜,赔偿数额为x.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x.73元,四被告各赔偿5352.1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55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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