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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翟某、被告吴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

被告:吴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翟某、被告吴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翟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被告翟某从事铸件生产,被告吴某给翟某担任业务员和司机,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货,总价值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另外,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已结清。即使现在反诉原告持有票据,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票据公章是工程机械厂,而反诉被告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反诉称:原告所诉的三笔款项,只有一笔是真实的,即2010年4月2日的一笔是真实的,其他两笔不真实,二被告只同意支付2010年4月2日的235元,其余两笔款项与二被告无关。另外,本诉原告还欠被告翟某x元,现反诉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翟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曾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有业务往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翟某、吴某偿还其欠款x元,主要依据的是三张借欠条,其中一张显示:借条,今借到工程机械厂压力和架子一台×500(升降轮2个)×200=400,计x元,经手人,翟某,2010年5月26日。该借条上面的×500,×200=400,计x元,这些阿拉伯数字原告陈述是双方算账后自己所写。另一张显示:欠条,欠现金贰佰叁拾伍元,235元,落款为翟某,10.4.2日。第三张显示:欠条,新切割机件模型用,滚轮1个×10,轴承座1个×50,轴承盖1个×10,轴支座1个×50,9.X号,落款为翟某,120。原告陈述以上三张借欠条的落款翟某有的是翟某本人所写,有的是翟某的司机被告吴某所写,因时间长,记不住哪一张是被告翟某所写,哪一张是吴某所写。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翟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0年4月X号欠条表示认可。对另外两张借、欠条辩称不是他本人所写,也不予认可。被告吴某也表示从没有为翟某写过借、欠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欠条存在异议,本院告知双方申请文字鉴定,但双方均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某又提起反诉,反诉称,原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业务来往中还欠其货款x元,并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工程机械厂欠翟某货款贰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整,¥x(2006.3月1日条),落款为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印章,2008.7.13日。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辩称,对反诉原告出具的08年7月13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的货款已全清。并提供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铸件款壹万壹仟元整(¥x元),落款为翟某某(翟某之子),2008.7.X号。被告翟某质证称:这是08年7月份反诉原告卖给反诉被告铸件的收据,不是反诉被告还的该笔欠款。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翟某、被告吴某偿还其x元,其主要依据的是其提供的2010年5月X号、10.4.X号及9.X号三张借欠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对10.4.X号所欠的235元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张即2010年5月26日及9.X号借欠条翟某、吴某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也搞不清哪一张是翟某所写,哪一张是吴某所写,又放弃对该两张欠借条的文字核实鉴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2010年5月X号借条及9月X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被告吴某所欠款项的事实,相反被告(反诉原告)翟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其x元货款的事实,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翟某某的收条不显示还的就是被告翟某持有的2008年7月13日的欠条,故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翟某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翟某x元货款,减去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235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反诉费180元,计1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承担5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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