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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邵X、邵XX诉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街道X路X号。

原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邵X(系原告邵XX母亲),即第一原告。

委托代理人储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X,被告员工。

原告邵X、邵X、邵XX诉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邵X、邵XX的委托代理人储X、杨X,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邵X、邵XX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02、02A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8年,原告因该房屋二楼主卧屋顶及墙面产生霉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而提起诉讼,现该案件已审结并执行完毕。但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损失费只计算至2008年7月止,因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及执行过程中未及时修复霉变,使原告在该期间仍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5万元(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同期的租金即每月3.5万元,自2008年8月起计算至2009年12月止)。

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与前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于“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屋顶及墙面产生霉变的事实被告是确认的,但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不能以前案作为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前次诉讼时曾提出鉴定,而诉讼和鉴定的时间是不确定的,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此期间的损失。前案判决后,在执行中被告积极联系原告确认修复方案,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及时修复,因此,拖延修复的责任不在被告。另外,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时,原告自己也在装修,且被告修复的范围也是比较小的,故修复期间的损失也不应全由被告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系全装修房),2004年6月26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08年3月21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6年6、7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二楼主卧的屋顶及东墙出现霉变,即向被告报修。之后,由被告对“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内因霉变受损的墙纸予以更换。但不久,“系争房屋”二楼主卧的屋顶及东墙面再次出现霉变,2007年9月8日,原告向小区的物业公司即X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X花园物业管理处报修,9月10日,被告到现场察看,发现二楼主卧东墙面的床后霉变特别厉害。同年10月10日,被告及X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X花园物业管理处在“系争房屋”楼上X室的露台上做了盛水试验,认为“系争房屋”二楼主卧无渗水现象。2007年11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经对霉变部位的上方即X号X室的室外阳台进行了盛水试验,未见渗漏,另07年10月8日的强台风过后,其至主卧查验,未见渗漏,由此确认原告主卧室东墙及屋顶部位霉变非房屋质量原因造成,故其难以承担此次维修。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修复“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屋顶和东墙的渗水,及因渗水导致的东墙、南墙和屋顶的受损装修,要求恢复装修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因“系争房屋”无法居住的损失720,000元(参照租金每月45,000元,从2007年4月计算至2008年7月)。本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屋顶及墙面产生霉变系“系争房屋”本身(包括房内设备)的原因,与原告的使用无关,同时,“系争房屋”的二楼主卧因东墙、南墙及屋顶发生大面积霉变而无法居住,从而影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张无法居住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邵X、邵X、邵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02、02A室二楼主卧的东墙、南墙及屋顶上因霉变而受损的装修;二、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邵X、邵XX至2008年7月止的损失费200,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了修复“系争房屋”二楼主卧东墙、南墙及屋顶因霉变而受损的装修的方案,建议本次修复仍由原告自行采购与卧室现铺设墙纸相同的墙纸,单价不超过2006年底一次维修时原告向被告报销时的单价,若无法购得相同的墙纸,原告可以选购与现铺墙纸相似的墙纸(价位亦需与现铺设墙纸接近),需更换的墙纸面积为135平方米(不包括损耗),请原告按上述面积尽快采购墙纸,并向供货商索要发票,由被告按上述面积和单价对应的墙纸价款及用量并依据发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次墙纸费用予以报销,请原告对上述解决方案给予最终确认,并于墙纸到货后尽快与物业管理处联系。同年10月6日,原告邵X回函被告称,关于受损房屋的墙纸,本人在法庭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相应的墙纸、壁布胶、墙粉早已购买,已经在受损的房屋中,不足部分请贵公司继续自行购买相同的型号和色泽的墙纸和材料,本人可以协助其在相应的店家购买,受损房屋的钥匙在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贵公司可以随时进入房屋进行修理,等等。10月21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就墙纸购买方面,按双方沟通的意见,达成以下方案:1、您表示已购买部分墙纸(规格型号x)、壁布胶、墙粉,该墙纸数量为74米,单价为384.61元/平方米,该部分墙纸将用于本次修复中,发票金额我方将按此予以报销。2、按我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剩余的墙纸为86米,墙纸规格型号同前款所述墙纸,由您先垫付购买价款,我方将按该数量报销发票金额。请对上述解决方案给予最终确认,并于墙纸到货后尽快与物业管理处联系,我司及时安排续维修事宜。11月13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在墙纸采购问题上的反复,请原告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墙纸的提供方案及相关问题在以下两种方案中给予书面明确:1、若您确定将已有的墙纸用于本次修复,而其余墙纸不作自行安排,将视为您授权并接受我司安排另购同等型号墙纸并接受因墙纸购买批次不同而可能造成的墙纸色差等结果,为此,我司将立即安排另购,并于您将自行提供的墙纸交付我司后一并安排施工。2、若您确定由我司负责全部墙纸的提供,则我司将立即安排,并在您的配合下开展施工,而此方案下您之前所称的自有墙纸款额部分恕我司无法予以承担。若您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或者回复内容不明确、矛盾或冲突的,均视为您同意适用上述第2种方案,我司将在您的合理配合下开展修复工作。等等。原告在收到上述二份函后,均未回函被告。之后,被告自行采购墙纸,并对“系争房屋”二楼主卧东墙、南墙及屋顶因霉变而受损的装修予以维修,至2010年1月8日完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往来信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在收到被告10月21日的函后,因原告的意见已在10月6日的函中明确,故未再复函被告。在收到被告11月13日的函后,原告邵X即于11月27日回函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第一种方案,但对于11月27日的回函,原告未能提供送达依据。被告则表示,在收到原告10月6日的函后,因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已变更诉讼请求而对于损失(包括墙纸)未予举证,因此,被告一直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确认哪些墙纸、布胶和墙粉,以便被告明确要采购多少墙纸及墙纸的型号、色泽。另被告也提出由原告另行购买墙纸,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墙纸送来,故被告分别于10月21日、11月13日再次发函给原告。对于原告所述的11月27日的回函,被告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因东墙、南墙及屋顶产生大面积霉变而无法居住使用,从而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现“系争房屋”二楼主卧的东墙、南墙及屋顶因霉变而受损的装修已由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修复,而原告在前案中对“系争房屋”因二楼主卧东墙、南墙及屋顶产生大面积霉变而无法居住使用的损失只主张至2008年7月,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告的该诉请不属重复诉讼,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系争房屋”因二楼主卧东墙、南墙及屋顶产生大面积霉变而无法居住使用的损失,由本院参照同地段、相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及“系争房屋”二楼主卧因墙面、屋顶产生大面积霉变而无法居住使用从而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并考虑期间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未予及时回复、配合,从而导致工期存在一定延期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3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邵X、邵XX损失30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邵X、邵X、邵XX和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梅丽华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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