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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诉苗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苗某某。

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苗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5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正和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玻璃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所下的订单加工玻璃,并送至市X路焦作市人才大楼工地,价格为115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送的订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x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剩余x的货款(价值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2010年3月,被告承揽了焦作市X路“人才大楼”的外装修工程,因装修需用镀膜钢化中空玻璃,被告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签订了一份玻璃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3月20日至3月29日共向被告工地送759块玻璃(约700平方),总价款9万余元。期间,被告先付给原告x元;2010年3月30日,工地在开始安装玻璃时发现原告所供玻璃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与原告的法人李新正一起查看已安装的60余块玻璃后,即决定将玻璃拉走调换。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至4月3日从被告工地先后拉走381块(约550平方)质量最为严重的玻璃。同年4月13日,原告又将其委托郑州加工的136块玻璃强行送到被告工地,称所送玻璃质量有保证让被告试用,但在当天安装的6块玻璃中就有2块不合格。至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玻璃完全没有质量保证,要求原告将剩余玻璃全部拉走,并退还已付的x元现金,遭到原告拒绝,并要求被告再支付x元的货款,被告也严词拒绝。2010年4月份,被告在本市一洗车行洗车时,原告方许建生等人将被告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强行开走,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即打110报警,现正在处理中。综上,因原告没有及时按合同供货,且所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也未使用原告所供的玻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的玻璃供货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3)涉案合同如果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谁存在违约行为。(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如何处理。(5)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玻璃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供货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3)打孔图、尺寸表。证明被告所下订单要求的规格和尺寸。(4)出库单7张、证明材料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大概为1000多平方米。(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具备生产安全玻璃的资格,其质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是原告方将合同上的时间打错了。证据(3)打孔图与本案无关,对尺寸表无异议。对证据(4)中2009年12月26日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玻璃的检验报告。

被告苗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检验报告10份(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玻璃产品不合格,检验的10种规格中有9种显示斑纹不合格。(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被告所需的产品不符。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一是证据来源不合法,该检验报告是解放分局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做的鉴定,属于保密文件,现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来源不合法。二是检验的程序不合法,检验不是抽样检验,而且也没有原告方人员在场,是由解放公安分局单方送去检验的。三是检验报告上没有检验结论,检验部门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的检验报告不属司法鉴定,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该检验报告是以前所生产产品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的异议,原告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份。关于证据(3)、(4)中被告对打孔图、2009年12月26日的出库单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两组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生产安全玻璃的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份,被告苗某某以焦作中财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玻璃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5mm福特蓝+9A+5mm双钢化中空玻璃,单价为115元/m2,结算时按实际验收数量计算总价;甲方(被告)在到货后依据乙方(原告)到货清单由甲方的王国前领导对货物进行规格、数量清点等初验,并当场签署收货单予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代办运输送到甲方焦作市人才大楼工地,甲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批量向被告供货,当货款累计到x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玻璃款,以后依此类推。如甲方货款未到乙方帐目,乙方将不予发货。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供货120块,198.67m2和供货120块,183.x;于2010年3月28日供货173块,195.x;于2010年3月29日供货240块,158.x;于2010年3月30日供货226块,160.x;共计879块,895.x。被告在2010年3月29日14时许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后,于同日16时许,被告工地在安装时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先后将有问题的381块,x玻璃拉回进行调换,并于2010年4月13日将调换的136块,198.x玻璃送回被告处,且由被告方的王国前进行验收并签字接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x元的货款,但被告以原告又调换的玻璃仍存在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告诉原告不再使用其所供的玻璃,故双方形成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玻璃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认为庭审中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经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故撤回了其鉴定申请。

另查明,焦作中财密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另外,原告实际送到被告工地玻璃共计634块(879块-381块+136块),544.x(895.x-x+198.x),按115元/m2,价值x.72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涉案的玻璃供货合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个人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的玻璃规格完成了大部分供货,被告并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后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仅系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而且检验报告也未对检验的玻璃作出综合检验结论,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所供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际验收玻璃的数量计算总货款,现原告实际送到被告工地玻璃为634块,544.x,价值x.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按x.72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已将剩余玻璃制作好的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剩余x玻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苗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72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苗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72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付,以x元为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33元,共计2983元。由原告焦作市三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983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2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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