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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邵Ny,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某戊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康福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2011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代理人吴邵Ny、王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王某戊为购买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2009年1月27日15时15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属免责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属于广义的解释,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理赔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豫x机动车行车证1份,证明证明投保车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对其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和达成赔偿协议;5、收条7份,证明原告根据调解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情况。

被告质某,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无证驾驶,对调解书有异议,是先盖章后签字,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相关机关的认定,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份,证明可以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批复属个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机关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属于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日,原告王某戊为其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9年1月27日15时15分许,原告王某戊之子王某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汝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之子王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戊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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