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莫某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铁轨1.07吨(价值5189.5元),后以2700元一吨的价格销赃至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2010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铁轨1.88吨(价值9118元),后以2700元一吨的价格销赃至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2010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铁轨37.5米,重1.687吨(价值8181元),被当场抓获。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告知其回收的铁轨是盗窃犯罪赃物的情况下仍将2.95吨铁轨(价值x.5元)以2870每吨的价格销售,得赃款846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且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盗窃过程中系望风和在“湘哥”安排下销赃,故系从犯。被告人左某某、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闲置未用铁轨1.07吨(价值5189.5元),其中被告人左某某用刀清除铁路两旁的杂草和树木,被告人刘某某在“湘哥”的安排下购买了手套、扳手、气瓶等作案工具,且在现场望风,并协助他人将赃物以2700元一吨的价格销赃至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2010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闲置未用铁轨1.88吨(价值9118元),其中被告人左某某用刀清除铁路两旁的杂草和树木,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并协助他人将赃物以2700元一吨的价格销赃至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2010年12月3日8时,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湘哥”(在逃)等人窜至湘电集团湖南物流公司铁路X村段采用氧割的方式盗窃闲置未用铁轨37.5米,重1.687吨(价值8181元),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它人逃走。
2010年12月4日,湘潭市鑫盛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莫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告知其回收的铁轨是盗窃犯罪赃物的情况下仍将2.95吨铁轨(价值x.5元)以2870每吨的价格销售,得赃款8466.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盗窃3次,价值x.5元,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价值8181元;被告人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x.5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和证人刘某林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现场和被盗物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物的有关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格;4、抓获经过,证实在作案现场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5、过磅单,证实销赃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销赃的有关情况;7、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赃后又销出去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在第三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湘哥”的安排下购买了作案工具、现场望风和协助销赃,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莫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审判员朱启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