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宾某某,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韦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李某于2007年3月苋甘狡愕鞴鹞鸾止盗幸抻竟崴睾孪P蚋冋i吉浆纸林某地担任护林某工作,同年4月6日上午,李某自驾摩托车前往林某基地进行巡逻,在路途中发生摩托车翻车,致右拇趾软组织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护林某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对赖钧辉、陈付强的调查笔录及赖钧辉、陈付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李某在护林某作中受伤;3、横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李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李某签订《护林某议书》,约定由李某为原告在横县X镇一带的林某提供护林某务。2008年年初,李某突然提出其在2007年4月6日护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即向原告公司主管横县X镇一带的林某员莫乐强核实李某是否受伤的事实,据莫乐强反映,2007年4月6日当天李某并无因护林某生交通事故。2008年4月2日,被告作出了横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工伤。2008年6月18日被告撤销该《决定》,2009年6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李某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护林某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的是护林某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李某所称为原告护林某发生摩托车翻车事故这一情况,当时并未向原告或原告的现场林某员做过任何报告,事后也未出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发生事故相关证明,因此,李某因护林某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证明第三人李某受伤与原告无关。
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签订了护林某议,双方形成的是护林某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键在于原告和第三人李某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2007年3月1日和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护林某议书》,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关于“第三人李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第三人李某于2007年4月6日在护林某作中受伤,有证人陈付强、赖钧辉的证明,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横县新福卫生院等医疗单位门诊病历、诊治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某在护林某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领取工资,接受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向主管潘村林某一带的公司林某员赖均辉汇报,多次到公司提交医院诊治证明,公司林某员莫乐强也将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表及关于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李某情况特案汇报呈交公司处理,公司部分领导也在该份汇报上签署意见,初定支付50%医疗费给第三人,但不知什么原因公司又反悔,否认所有事实。被告作出的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关于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李某情况的特案汇报,证明原告曾同意承担第三人50%的医疗费;3、广西灵山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护林某议书》,能证明第三人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证人赖钧辉、陈付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对赖钧辉、陈付强的调查笔录,能证明2007年4月6日,第三人李某在护林某作中受伤的事实;4、被告提供横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广西灵山县X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李某受伤及到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5、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第三人提供的关于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李某情况的特案汇报,证明原告曾经愿意承担第三人50%的医疗费;7、第三人提供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书,能证明李某的伤势情况;8、原告提供的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横县林某临时护林某工作周报表中所填写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广西金桂林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护林某议书》,原告聘请第三人为护林某,负责原告在横县X村内丰产林某的管护工作。聘期1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原告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资人民币200元。2007年4月6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巡查山林,途经潘村村委灵屋屯德明山时,不慎翻车,造成第三人右脚拇趾软组织裂伤。第三人受伤后,曾到横县X镇卫生院、灵山县X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2日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自行撤销横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2009年6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认为第三人受聘原告护林某期间,于2007年4月6日护林某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南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协议聘用期内,原告没有为第三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护林某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工作方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作了相应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第三人受聘于原告护林某作,与原告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对赖钧辉、陈付强的调查笔录及其证明材料、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07年4月6日在巡查护林某作过程中因摩托车翻车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存在因护林某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护林某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每天至少全面巡视林某一次,没有规定具体的巡视时间,故应认定第三人巡视林某即为其工作时间。第三人李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4月6日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横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审判员覃永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