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1982年农历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秦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李某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5661.62元医疗费和250元的营养费。睢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甲在刘某某、李某办的榆厢艺术幼儿园上学。2009年9月9日,原告在该幼儿园上学期间摔伤,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双骨折,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404.8l元。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661.62元,后续治疗费费需4360元,经法医鉴定,本诉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各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二被告办的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负有对原告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秦某甲在二被告办的幼儿园上学时摔伤,该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保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诉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43.19元、护理费2100元(105×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O元/天)、后续治疗费4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19元。刘某某、李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661.62元,为其应尽义务,但垫付的5661.62元医疗费应从赔偿部分扣除。本诉二被告还应赔偿本诉原告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刘某某、李某应赔偿本诉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二被告刘某某、李某应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李某负担。
刘某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且判决内容也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另原审驳回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幼儿园摔伤,该园未尽保护义务,其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学校不承担责任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放假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故秦某甲在幼儿园期间摔倒致伤,该幼儿园的业主,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是本案中秦某甲系2005年10月出生,系完全无民事能力人,其在幼儿园期间完全脱离了父母的监护,秦某甲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权,已委托给了幼儿园。秦某甲在幼儿园期间在去厕所的过程中摔伤,幼儿园应负教育、管理、保护不力的责任。但秦某甲的摔伤,不是因为幼儿园人员的行为、场地、设施,幼儿园提供给幼儿的用具、食品及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秦某甲的摔伤属意外事件,根据承担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本案应减轻幼儿园业主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x.83元(x.19×70%)为宜。由于刘某某、李某垫付款小于应赔偿数额,其反诉返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请的问题。原审中秦某甲的诉请是赔偿3万元,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并未注明含已付的款项。原审判令刘某某、李某赔偿秦某甲2.79万元,不超过秦某甲的诉请。
综上,原审认定秦某甲在幼儿园摔伤的事实清楚,判决幼儿园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本诉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刘某某、李某赔偿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3元(含已付的56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刘某某、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