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孔XX(系原告林XX妻子),住同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原告林XX诉被告奚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XX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奚XX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杭州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6月2日0时26分许,被告奚XX驾驶浙XX轿车在本区两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书塘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奚XX未按规定让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66.74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11,50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49,296元。10、物损费3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XX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奚XX赔偿70%。
被告奚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XX杭州营业部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866.74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林XX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林XX原籍安徽颍上县,农村居民。浙XX轿车在第三人XX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押金2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取得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主责的被告奚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6,866.74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6,162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1天,本院予以支持420元。7、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评定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10、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101,644.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6,3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158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25,286.74元中除3,000元律师代理费外,被告奚XX另应承担15,60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76,358元;
二、被告奚XX应赔偿原告林XX18,600.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60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林XX负担253元,由被告奚XX负担9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