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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趁到同学杨X家聚会之机,从杨X家卧室内盗走黄某戒指、宝石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黄某手链、黄某镯子各一个,经物价鉴定黄某戒指、黄某手链、黄某镯子戒指7580元。案发后已将黄某戒指、黄某手链、黄某镯子戒指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趁到同学杨X家聚会之机,先后两次以到杨X家卧室上网为由,在卧室抽屉内盗走黄某戒指、宝石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手镯一只。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戒指、黄某手链、黄某镯子价值7580元。宝石戒指、白金戒指因无实物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黄某戒指、黄某手链、黄某镯子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戒指、黄某手链、黄某镯子价值758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到同学杨X家玩时,先后两次在杨X家卧室玩电脑时乘卧室无人之机从床边的塑料柜子抽屉内盗窃黄某戒指、宝石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手镯一只的事实。

3、被害人杨X陈述

证明第一次发现首饰丢失后,开始留意,9月3日杨某某又到其家玩,因其与妻子在外收拾东西,杨某某在卧室里面,当时卧室门关着,后又与几个同学在卧室外面打麻将,杨某某在卧室看电影,等一会杨某某说有急事出去,杨某某走后,其下意识的看了一下东西,发现金戒指、黄某转运珠手链又不见了。后与几个同学商量并问了杨某某,杨某某承认拿了金首饰,并承诺一个星期内把东西返还的情况。

被害人郑XX陈述,证明的内容与杨X一致。

5、证人证言

证人武XX证言,证明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杨X均是同学,2009年9月3日晚上同学聚会在开车接杨X和郑某某时,

他俩告诉其怀疑杨某某偷了他家金首饰的情况,后又以同学聚会让杨某某也参加,在郑某某的追问下,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拿了杨X家的金首饰和后来还部分金首饰的情况。

6、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X提供的购买黄某手镯的发票。

(3)被害人杨X与被告人杨某某母亲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杨某某母亲陆XX赔偿被害人杨X损失2万元并给付,杨X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同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利。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物,其亲属又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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