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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闪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姚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盗窃车间铝籽1562.5斤,后将盗窃的铝籽卖给被告人闪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3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盗窃车间铝籽1300斤。后将盗窃的铝籽卖给被告人闪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5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盗窃车间铝籽600斤。后将盗窃的铝籽卖给闪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武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盗窃车间铝籽681斤。后将盗窃的铝籽卖给闪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

5、2009年8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预谋后,利用在伊川县天灵废旧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二铝厂铝灰车间上夜班之机,盗窃车间铝籽110公斤。在盗窃过程中,被厂保安部门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33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闪某某及其被告人姚某某、武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告人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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