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汉族。
被告常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诉被告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常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某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李某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常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清欠款,故原告贺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李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常某向原告贺某出具的欠条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常某从原告贺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
被告常某、李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所述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常某从原告贺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常某向原告贺某承诺该款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借款由李某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常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贺某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常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常某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常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因该债权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应当与被告常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常某、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审判员刘治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