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卢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前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卢某以每株0.19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位于靖边县X镇的红柳苗50万株。协议约定被告卢某在2011年4月18日前拉完红柳苗,被告卢某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张某交付定金1.3万元。后被告卢某一直未来拉走树苗,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的50万株红柳苗全部干枯。现原告张某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50万株红柳苗款,折合人民币9.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所签红柳苗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柳苗50万株,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致使树苗干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第某组证据,郝某、邵某、杨某、冀甲、冀乙、狄某、张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张某前从上述证人处购买了50万株红柳苗,并将红柳苗款向上述证人全部付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第某组证据,收款收条七支,用于证明原告张某已经将收购红柳苗款全部付给了郝某等七人,共计x元。
被告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卢某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其证人全部出庭作证,且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该组证据中七支收条系第某组证据中七位证人向原告张某所出具的收条,与第某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本院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某、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于2011年4月13日约定,被告卢某以每株0.19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位于靖边县X镇的红柳苗50万株。被告卢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4月18日前拉完50万株红柳苗,后被告卢某向原告张某交付定金1.3万元。被告卢某在双方协议达成后一直未拉走原告的红柳苗,导致50万株红柳苗全部干枯。
另查明,原告张某给被告卢某所卖出的红柳苗是其从个人处收购而来。原告张某从郝某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15万株,并向郝某支付树苗款x元;从邵某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5万株,并向邵某支付树苗款9000元;从杨某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5万株,并向杨某支付树苗款9000元;从冀甲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6万株,并向冀甲支付树苗款x元;从冀乙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9万株,并向冀乙支付树苗款x元;从狄某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4.5万株,并向狄某支付树苗款8100元;从张某处以每株0.18元的价格购买红柳苗5.5万株,并向张某支付树苗款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的红柳苗买卖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卢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拉走红柳苗,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株0.19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张某因50万株红柳苗干枯所受损失共计x元(所付定金x元,在执行时扣除)。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审判员刘治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