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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四原告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下称四原告)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第三人林某己及其代理人陈某庚、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9月15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林某己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某己的位于城厢区(现为荔城区)豪浦巷X号住宅用地面积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4.16平方米(其中建占106.10平方米,分摊面积46.92平方米、建占28.57平方米)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城镇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1953年10月23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公定继承草契;

3、1991年10月26日分产析产合约;

证据2、3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4、地籍调查表;

5、宗地面积计算表;

证据4、5证明了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6、土地登记审批表;

7、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证据6、7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9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7、12、22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2、3、4、7、16、17、18条。

四原告诉称: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五兄弟共有的土地都登记为第三人林某己所有,而未按有效的1991年10月26日的分家析产合约进行登记,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分产析产合约、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以此证明诉权及被告办证违法。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林某己述称:原告提出的诉争土地是共有的,与事实不符;土地证的登记是第三人的父母以第三人的名义亲自到登记部门登记的,登记是父母自愿的;第三人所得的财产不是继承的财产;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供了身份证、莆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1)莆地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1年11月16日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稿及相关办证档案材料。以此证明本案办证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由于四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包含在被告的上述证据中。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及相关办证档案材料,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手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己持继承草契、分产析产合约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位于城厢区(现为荔城区)豪浦巷X号住宅的土地登记。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报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3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林某己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某己上述地址的住宅用地面积为63.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04.16平方米(其中建占106.10平方米,分摊面积46.92平方米、建占28.57平方米)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7日,四原告不服该土地登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故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和职责。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宗地面积计算、张榜公布后,予以批准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规定,应予维持,但因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故应予确认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原告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分产析产合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并进行改造,而分产析产合约中没有具体的土地面积,且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土地实际面积及被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侵犯的土地面积,故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林某己对土地登记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土地已依法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15日向第三人林某己颁发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某标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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