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在没有取得剧毒化学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因电镀生产需要,在永嘉县X村徐年有电镀厂X号车间非法储存氰化钠128.6斤,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氰化钠检出氰化钠成份。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储存剧毒化学物品氰化钠128.6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某甲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