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省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王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文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文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沉迷赌博。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改善,且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小孩的抚养关系并依法分担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文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文XX的事实。
3、2010年3月18日原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x元的债务及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
4、手机短信内容摘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用手机(x)发短信给原告王XX(x),短信内容中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并有债务的事实。
5、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文XX记录的债务情况,共有x元债务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核实,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文XX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本案庭审核实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文XX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31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文XX,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文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缓和夫妻矛盾,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债权,但有x元的共同债务(即欠王x元、王x元、王x元、王x元、李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且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电话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成年的两个小孩,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一个,应予准许;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分担。本案被告文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文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文XX由原告王XX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文XX由被告文XX抚养,随被告文XX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债务处理:共同债务x元的分担:欠王XX的x元由原告王XX负责偿还;欠王XX的x元,王XX的300元,王XX的5000元及李XX的21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文XX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