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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上诉人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天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旭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鸿飞、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由S.H.E演绎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等15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确认天语同声公司对包括15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公司)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时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

2009年7月14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天语同声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凯歌天地公司经营的K歌新天地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423包房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大连市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辽宁省大连市娱乐业统一发票》1张(198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并将录制的音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比对,现场摄录的15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

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共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198元、住宿费355.80元、交通费1,088元,共计5,641.8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凯歌天地公司与视翰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VOD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视翰公司为其提供VOD娱乐服务系统(包括VOD点播系统、KTV后台管理系统、系统方案、硬件及软件),总价值56万元。视翰公司交付的歌库歌曲不少于x首,其中原人MTV所占比例不低于90%。视翰公司提供的系统软件为其自主开发的软件,视翰公司享有系统版权,凯歌天地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后,享有永久使用权。涉案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即包括在视翰公司提供的歌库之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为:1、天语同声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2、凯歌天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确定。

原审认为:

一、天语同声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出版物收录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DVD专辑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专辑中收录的涉案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上述作品的专属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凯歌天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凯歌天地公司未经天语同声公司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K歌新天地量贩式KTV播放天语同声公司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的15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凯歌天地公司辩称天语同声公司应向VOD系统提供人视翰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天语同声公司在本案中系针对凯歌天地公司的放映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侵权人、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其辩解不能成立,天语同声公司要求凯歌天地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天语同声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凯歌天地公司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原审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天语同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原审酌定为15,000元。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198元、住宿费355.8元、交通费1,088元,共计5,641.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语同声公司要求凯歌天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法院酌定的数额为准。凯歌天地公司提出的天语同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合理费用没有依据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十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行为(作品名称如下:《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谢谢你让我爱过你》、《好人有好抱》、《神枪手》、《星星之火》、《x》、《x》、《x》、《x》、《x》);二、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641.80元;四、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宣判后,凯歌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作品享有权利错误,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仅凭《不想长大》、《x》DVD光盘无法证明华研公司对案涉15首作品享有权利,(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华研公司将案涉曲目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天语同声公司,授权证明书仅能证明华研公司同意x公司转授权,但无法证明x是否实际转授权给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及辽宁天合文化有限公司曾因同一事由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不清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2、原审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视翰公司签订了《VOD系统销售安装合同》,视翰公司享有系统版权,案涉作品即包括在视翰公司提供的歌库内。原审应将视翰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按每首1000元的标准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取证费、差旅费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取证,发生了不必要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1、关于天语同声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出版物外包装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根据上述版权信息,应当认定上述DVD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专辑中收录的涉案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研公司。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上述作品的专属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有无x公司的转授权,并不影响天语同声公司已取得华研公司授权的事实。故天语同声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凯歌天地公司虽对华研公司及天语同声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第三人的问题。凯歌天地公司主张,其与视翰公司签订了《VOD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案涉作品即包括在视翰公司提供的歌库内。应将视翰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因天语同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凯歌天地公司侵犯其放映权,系针对凯歌天地公司的放映行为提起的诉讼,视翰公司没有与凯歌天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天语同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凯歌天地公司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并无不妥。天语同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开支,合理且必要,应予保护。

综上,凯歌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大连凯歌天地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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