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经征询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6时许,原告步行在延津县省道227线交警中队门口处过马路,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被送到延津县县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此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原告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5、医疗费专用票据6张。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因仅根据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6时50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交警中队门口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75元。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宋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宋某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有异议,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其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专用票据为准,为x.75元;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共66天,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6.57元;护理费也应按照此标准,住院36天为4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60元。以上共计x.72元。因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其它合理费用8960.72元应由被告赵某某全额赔偿。鉴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宋某住院时已经支付了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7960.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7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