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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占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王某乙,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防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因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6日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睢阳区人民法院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省人防建设公司和市政工程处不服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原审被告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审被告省人防建设公司承包原审被告市人防办位于商丘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同年3月3日下午5时左右,杨慧珊骑自行车沿商丘市X路从东往西行驶到毛主席像以西5O米左右路南慢行道处不幸摔倒在路中心积水的洼坑里造成伤害,系5级伤残。2008年4月28日,杨慧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市政工程处、市人防办、省人防工程建设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中杨慧珊撤回了对市人防办、省人防建设公司的民事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市政工程理处赔偿杨慧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市政工程处一次性赔偿杨慧珊9万元。2008年12月l0日,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审被告市人防办、原审被告省人防建设公司追偿其赔偿给杨慧珊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杨慧珊摔伤的位置系市政工程处所管理的路面上,且离原审被告省人防建设公司施工现场有一定的距离,原审被告省人防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围栏防护。

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省人防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市人防办位于商丘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期间,由于其施工中排水致使地下排水管道堵塞造成与施工工地毗邻的民主路积水,以致行人杨慧珊骑车从此通过时摔伤致残,对其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系该施工路面的管理人,应当对路面进行管理。作为管理人在下达了处罚通知后,应责令施工人停止施工,但作为管理人没有制止施工,既收取了管理费,又没完全履行职责,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危险标志,以致行人杨慧珊骑车从此通过时摔伤致残。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应对杨慧珊的摔伤致残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要求原审被告市人防办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被告市人防办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其不是具体的施工人。

原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款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38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商丘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的特殊需要,经依法申请并获得许可,且交纳了8000元的排水管道疏通费及6万元的道路维护费,其排水行为不存在过错。而地下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民主路积水,致行人杨慧珊骑车在此通过时摔伤是由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不履行疏通排水管道和维护道路的法定职责所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假如上诉人有过错,也只能对受害人杨慧珊进行赔付,而对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没有任何赔付义务,市政工程处不享有赔偿追偿权。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依法驳回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政工程处上诉称:1、上诉人在与受害人杨慧珊的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3000元、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4026元没有认定,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共同承担。2、上诉人仅收取原审被告疏通下水道的费用,从未收取省人防建设公司的管理费。3、被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是造成道路毁损的直接责任人,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少。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市人防办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受害人杨慧珊的伤,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向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行使追偿赔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处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2、市人防办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证明,“我办支付给市政工程管理处维修金5万元和道路挖掘费1万元共计6万元,系扣省人防建设公司中心广场项目部工程款支付”。3、2007年7月19日,市政工程处收取市X排水管道疏通费8000元。4、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省人防建设公司承建的毛主席像广场地下防空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降水工程全部结束并开始回填土施工,2008年1月16日所有室外工程全部结束。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杨慧珊骑自行车沿商丘市X路从西往东,行至商丘市广场毛主席塑像北侧民主路路南慢车道处,摔倒在路面上的洼坑里,致其六级伤残。为此,杨慧珊于2008年4月28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工程处赔偿。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政工程处赔偿杨慧珊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未涉及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市人防办。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商丘市地下人防工程是商丘市政府的重点公益事业工程,各种施工手续齐全。施工中产生的地下水经市政工程处许可,通过市政工程处管理的地下排水管道排出。施工期间,由于地下排水管道堵塞,造成与施工工地毗邻的民主路积水。为此,省人防建设公司向市政工程处交纳地下排水管道疏通费8000元。由于市政工程处没有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致使民主路X路面,造成路面坑洼,致受害人杨慧珊骑车在此通过时摔伤致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疏通地下排水管道,维护路面平整是市政工程处的职责。由于其未尽管理维护的义务,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地下排水管道堵塞,路面积水形成坑,致受害人杨慧珊骑车在此通过时摔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正常排水,且于2008年1月10日降水工程全部结束,与杨慧珊2008年3月3日骑车摔伤无因果关系。

本案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提起的诉讼是追偿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工程处已代省人防建设公司向杨慧珊进行了赔偿,已行使了垫付义务,故市政工程处向省人防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再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省人防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合计5540元由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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