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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恒富、吴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恒富。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方恒富、吴某某因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恒富同时兼任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X组居民,多年来两家因为被告家门前的一棵老板栗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多次发生冲突。2009年2月15日双方再次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用锯锯掉了几个树枝,被告吴某某制止不成,拿锯锯倒了原告的一棵板栗树,并锯断了原告另外两棵板栗树的几个树枝。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损三棵板栗树的损失,并于2009年5月7日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棵板栗树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原告三棵板栗树损失总价值为2772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处理争议板栗树时均不冷静,未能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被告吴某某损坏原告的板栗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坏双方争议板栗树,对于纠纷的引起负有很大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板栗树损失的60%即1663.20元(2772元×60%=1663.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宣判后,被告方恒富、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三棵板栗树损失总价值为277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单方委托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评估的损失价值远大于实际损失价值;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本身不具有对经济林价值认证的资格。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有力,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棵板栗树损失评估认证是比较低的,而且是客观的事实的。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有提出重新认证评估。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2009年元月一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具有资质资格的评估机构。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关于本案的三棵板栗树损失价值的评估机构,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院入册的具有司法辅助工作资质的评估机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一棵板栗树发生纠纷,在权属问题未解决前,应维持现状。被上诉人对该树采取毁损的方法,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锯树时,不是冷静的处理,采取相同方法报复对方,应承担毁损的三棵板栗树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对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棵板栗树的损失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该价格认定评估机构,是依法在本院入册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认定资格,所做的三棵板栗树的损失价值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恒富、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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