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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郝某某,一般代某。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鄂(略)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市X路“在水一方”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为鄂(略)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12.50元。

被告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所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林某相撞的地点不是在人行横道上,而是在机动车道上。原告与被告林某均应负同等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另外,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并未向被告林某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3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鄂(略)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市X路“在水一方”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罗某受伤次日,被送入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上臂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7446.50元,被告林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2011年9月26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工一名,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系武汉市X区全安锁具经营部业务员,受伤后被其所在单位辞退。武汉市X区全安锁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五金锁具批零兼营,且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鄂(略)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林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病情简介》、《矫形外科住院志》、《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骨密度检测报告、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林某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中已签名,被告林某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林某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机动车道而非人行横道上,因被告林某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林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由原告与被告林某分别按照30%及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0446.50元(其中,原告自付7446.50元,被告林某支付13000元,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45天,计675元;4、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需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7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住人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211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天数,认定为19576/365X60=3217.97元;7、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武汉市X区全安锁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单及纳税凭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049/365×106=6112.8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罗某已构成10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为700元。上述第1至10项费用合计85943.33元。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3217.97元、误工费6112.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53446.83元。因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已向原告罗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罗某43446.8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医疗费2044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32496.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47.55元。因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用13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罗某974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43446.83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9747.5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84.2元,原告承担121.8元(该款原告罗某已预交本院,被告林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曹亚青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陈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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