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国有林场。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国有林场(以下简称XX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人民陪审员刘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所属的江华县X区内发生火灾,致使原告住房外墙杂物房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67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x.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欲证明火灾原因在被告厂区内;
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
被告XX林场辩称:2009年原告刘某家杂物房及住房外墙被大火烧损,与被告XX林场无关,原告要求XX林场赔偿损失x.67元是毫无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林场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欲证明刘某家杂物房发生的火灾,系厂区内山坡荒草着火后蔓延成灾,山坡荒草火灾原因不明;
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也受了损失;
3、江华瑶族自治县气象局证明,欲证明当日风大,火灾因不可抗力导致失火范围扩大;
4、江华县气象局气象要素表,欲证明当日风大,大风易造成山坡上两根电线杆因架设不规范发生短路并产生火花;
5、询问笔录,欲证明①、当日起火点在后山坡的两根电杆树之间;火灾发生后,江华县电力局已派人将被电击倒的杨树砍倒;②、后山坡是荒坡,不存在人为放火;③、火灾发生后,XX国有林场的留守人员在第一时间通知了XX国有林场和江华县消防大队并同江华县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及时进行灭火。
6、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欲证明原、被告申请永州市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
7、江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屋背口派出所对江华超越木业公司厂房后山坡失火情况的调查,欲证明该起火有可能是因当日风大或其他原因,导致横路上方的电线产生火花溅落而引起;
8、火灾现场照片,欲证明①、高压电杆下的大树被烧伤;②后山坡的高压线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XX林场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起火原因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因火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火灾不是不可抗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录不客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不知道,也没有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该所得调查不客观;对证据8有异议,火灾的认定机关是消防大队。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XX林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5予以认定;被告XX林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6、7、8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2日15时01分,被告XX林场所属的江华县木制品厂(厂址:江华县X区内山坡荒草发生火灾,火灾蔓延殃及江华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村民刘某住宅。火灾发生后,江华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留守人员电话通知XX林场和江华县消防大队等单位及时将火扑灭。经江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通过现场勘验和询问调查,江华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村民刘某住宅的火灾系江华县X区内山坡荒草着火后蔓延成灾,山坡荒草火灾原因不明;江华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略).69元;刘某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x.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家住宅及XX林场所属的江华超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江华县X区内山坡荒草着火后蔓延起火,形成火灾,造成火灾损失;但火灾起火的原因不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住宅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是被告XX林场的责任所致。原告刘某现提出要求被告XX林场承担其住宅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