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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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韩某某与范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韩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郇XX,辽宁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郇XX,被申请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1日,一审原告范某某起诉至盘山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李某甲、韩某某应偿还原告债务468,217.75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韩某某辩称,不欠原告范某某债务,并反诉要求范某某归还占用资金386,126.10元。

盘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范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二人各出资20万元将盘山县X镇第三砖厂的全部资产买入两人名下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便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砖厂投入运营。2005年4月,原告因心脏病去外地治疗,无法参与砖厂的经营,形成了事实上的退伙。原告治疗回来,想继续参与砖厂的经营,但被告不予同意。

同时查明,盘山县X镇第三砖厂名义上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被告韩某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李某甲在与原告范某某合伙时,虽然他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并未实际投资,实际出资的是韩某某,即韩某某用高升镇第三砖厂资产的一半折合20万元作为出资,李某甲参与经营管理是代表韩某某与原告合伙经营。在原告退出以后,砖厂由二被告实际经营。

另查,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范某某除按合伙合同投入外,还为砖厂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实际退伙后,就其资产、垫付的资金已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世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原告为砖厂垫付炉渣运费45,120元;垫付购矸石及运费81,558.75元,但这二笔款原告在市法院起诉时未起诉。

又查,2004年8月31日,砖厂给原告开出一张2,937,000块红砖的砖票,用以抵顶原告此前为砖厂垫付的323,070元,但砖票开出以后,砖厂并未付砖给原告。此外,原告还为砖厂垫付购油、配件等费用18,469元,已由李某甲签字。二被告承认给原告开出的砖票,但称红砖已大部分付出;二被告也承认原告垫付炉渣费45,120元,垫付购矸石及运费81,558.75元,但称已给付原告了。对原告要求报销的18,469元,被告同意给付11,369元,其余以票据上“李某甲”三个字不是李某甲所签为由不予同意。同时二被告认为,原告占有砖厂资金386,126.1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盘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对盘山县X镇第三砖厂应以个体工商户对待。原告参与经营砖厂期间应视为个人合伙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去外地治疗,离开砖厂以后,砖厂实际由二被告占有、控制、经营,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退伙,在客观上难以进行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又盈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作为名义合伙人和实际合伙人的二被告给付其在合伙期间已经审计确认的垫付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有用合伙企业或个人财产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的义务,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2004年8月31日给原告开的砖票,该票是原告领取红砖的有效凭证,二被告提出已付给原告大部分红砖的抗辩,并提供夏振伟、李某乙等人签字的付砖明细表上没有经原告签字的确认,原告又否认所拉红砖是付给他的砖,该院无法确定付砖明细表与砖票间的联系,不能据此认定夏振伟等人拉走的红砖是被告付给原告的红砖。对原告2005年4月4日签字的条子,该条内容不明确,形式上也非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拉砖收条,原告提出此条与砖票无关,也不是原告拉砖时出具的拉砖收条,所以不能将此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红砖的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原因,对被告已付给原告红砖的抗辩不予采纳。砖票是付砖的凭证,被告应根据砖票付给原告红砖,但考虑到砖票是为偿还原告垫款开出的,现在砖还没有付,被告何时付砖、付砖时砖的价格都无法确定,如判决被告按砖票付砖可能损害一方的利益,原告诉讼时,又要求给付钱款,所以认为二被告给付原告砖票抵顶的钱款较为适宜。二被告提供2003年5月22日金额为50,112元;2002年7月13日金额为45,120元和40,000元三张收据已给付原告垫付的x元炉渣运费,对于2003年5月22日收据,被告庭审中提出拿错了,要求撤回,本院认为这张收据与本案无关。对2002年7月13日的二张收据,已纳入审计,应以审计认定为准,不能单独拿出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2005年4月2日金额为29,642元的三张支据证明已付给原告垫付的矸石和运费81.558.75元,经审查,这三张支据合计的车数、金额与审计报告认定的数字不符,票据上没有李某甲签字,不符合原告范某某领款收据上须由李某甲签字的约定,原告又否认是其领取审计报告确认的81,558.75元垫付款而出具的收据,所以不能将此三张收据作为被告付给原告垫付的210车矸石及运费81,558.75元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理由,对二被告的已付清原告垫付的45,120元和8l,558.75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469元的请求,被告提出部分票据上“李某甲\"三个字不是李某甲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只提供砖厂的支出证据,在未清算或审计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86,12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l、被告李某甲、韩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垫付款468,217.75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lO内付清。被告李某甲、韩某某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韩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二被告李某甲、韩某某要求原告范某某返还386,126.10元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垫付炉渣运费45,120元,垫付购矸石及运费81,558元已经给付范某某;2,937,000块砖已部分给付,只剩500,000块未付;范某某占用资金386,126.10元应当归还。

范某某答辩称:垫付炉渣运费45,120元,垫付购矸石及运费81,558元是依据审计报告确定,2,937,000块砖一块也没有给付,没有占用砖厂资金386,126.10元。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次诉讼之前,已对上诉人另案进行过诉讼[即(2005)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案,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利润、及垫付款合计524,289元。上诉人当时答辩称,2005年3月份原告分得2004年利润10万元及长期投资款15万元,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平账,砖厂对原告不再欠款。为确认是否欠款,盘锦中院曾委托盘锦世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确认范某某投入资金611,658.73元(含披露事项中的x元),扣除已偿还和抵账款合计423,329.73元,砖厂尚应偿还范某某投入资金188,329元和2003年分配的利润156,000元两项合计资金344.329元,不包括范某章已垫付2005年的矸石和运费未起诉款81,558.75元”。该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偿付原告299,209元。该判决同时确认:2007年7月13日凭证的45,120元、砖票问题、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其他未起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如存在纠纷另案主张。于是,被上诉人对该案未起诉部分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应诉同时提起了反诉。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本诉请求,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了上诉。

本案双方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l、被上诉人垫付的购矸石及运费款81,558.75元上诉人是否已偿还;2、被上诉人垫付的炉灰渣运费款45,120元上诉人是否已偿还;3、被上诉人购砖小票上的2,937,000块红砖是否已大部分提走。4、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部分资金。

二审对于以上争议事项,根据双方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理:

关于81,558.75元垫付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问题。上诉人承认该款是被上诉人为砖厂垫付的款项,但提出已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三张有被上诉人范某某签字的“支据”(合计金额为86,057元),称以上三张支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此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称,支据是其用来通知财务人员向他人付款的手续,不是自己收款的凭证,如果是自己收款应当给对方打收据;三张支据金额与欠款额不符。在二审中,上诉人把原审提交的三张支据改为只提交两张(合计金额81.182.10元),称有一张支据举错了,要求去掉。被上诉人在答辩和质证时认为,上诉人将支据的数额改变后,数字仍然与欠款81。558.75元对不上;支据是我通知给别人支款,如果是我支款必须得有合伙人签字认可,否则对方现金员不可能付给我款;该笔欠款已经过审计,对方再举证证明已无意义。

关于45,120元垫付款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付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关于范某某垫付的2002年7月13日的45.120元一事,此款由当时的经办人周静出据了收投资款,由会计将此款列入范某某的短期投资,又于2002年12月5日范某某将此款收回,另外,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先是两张收据、一张“付据”,庭审时又表示有一张收据提供错了,应当是2002年7月13日的一张

付据和一张收据证明此款被范某某领走了。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45,120元是生产费用已经走帐,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据,证明这笔钱当时给了又收回了,同年12月5日还的,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质证称2002年12月5日收回的4万元与该笔欠款不是一回事,审计报告对此已经明确确认。

关于购砖小票上的2,937,000块红砖被上诉人是否已大部分提走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是有夏振伟签字的付砖明细表,二是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一张便条。称可证明已经把砖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只剩下50万块左右未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夏振伟等人拉砖与其无关,便条的内容也与砖票无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请两名证人到庭证明拉砖交款事宜:证人李某乙作证时自己叙述称:“当时我拉的是夏振伟砖票的砖,我拉的砖钱全给夏振伟了”;被上诉人询问证人李某乙,李某称

砖款都付给夏了,没有提出过部分砖款付给范某某的说法;但在上诉人询问证人时,证人改称有6万元砖款直接给范某。该说法与其原叙述不符。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基本内容为:“2004年年底我从砖厂的开票人手里开出十万块砖的票,先交的钱,供货单位写的是范某名,开票人告诉我砖是范某,钱没有交给范、交给开票人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上诉人已经将部分砖交给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名和一些人员拉砖数量的便条,上诉人的代理人解释,该便条上面的黑体字是范某某的妻子写的,油笔字是我(周中吉)写的,范某名字是他本人签的。证明被上诉人确认拉砖的事实。被上诉人解释便条是砖厂卖砖后合伙人双方用来对帐形成的,不是确认自己拉砖的手续。上诉人还提交了若干张购砖小票,称小票上买砖的人购买的就是被上诉人的砖。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这些人买砖的事不清楚,与其无关。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记的现金帐记载这笔钱他收到了。被上诉人质证称,砖票开出后下帐了,但没执行。审查该账页,记载的内容中没有被上诉人收到钱款的内容,而且,上诉人因为没有资金还款才给被上诉人开出砖票抵顶欠款,所以,开出砖票的同时又支付了该款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是付砖小票第二联,是记账用的,不能作为起诉证据,只有第三联才是取货凭证,第三联已交与我方,说明砖已拉走了。被上诉人质证称,交付付砖小票第三联是为了建立户头,本身不等于指令拉砖,拉砖时必须由本人另行出具手续。

庭后,本院传唤本案关键证人夏振伟到庭。夏证实自己没有拉过范某某的砖。

关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双方合伙期间,范某某任现金员,在其任职期间,范某某侵占上诉人砖厂资金386,126.10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若干张售砖收款小票,证明在此期间范某某掌管砖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方的反诉请求没有财务依据,要求驳回其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称2005年3月22日,双方算了一下帐,购砖收款小票上证明范某某的妻子收款并占用。被上诉人解释:2004年11月自己生病住院到2005年3月,这期间卖砖收款都由上诉人负责。3月22日对帐时我方签字确认对方这段期间的经营情况,卖砖款都是上诉人收取的,随收随支,对帐时交付的是费用条子不是现金,所以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04年4月l8日与李某甲、周中吉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发砖和收款工作由原来的两个人做改为李某甲一个人做,以证实在此期间出售红砖收款是对方负责,不是自己方负责,没有条件占用资金。上诉人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还提交了砖厂财会人员周振伍的证实材料(内容是打印的,有周振伍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生病.不在砖厂,其妻子夏艳茹陪护也不在砖厂,是李某甲发砖收款,

对帐时李某甲说钱随收随花了,交出的是支出款项的票据并没有交钱,夏艳茹签字是证实这段时间的收入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称证言内容是别人打字替他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询问了上诉人最后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和数额,上诉人称2005年4月4日退还被上诉人股金15万元,给付2004年利润1O万元,还有点其他款项合计26万元。被上诉人确认属实。

在本案审理中,鉴于双方所有争议问题都可通过对帐或审计直接确认解决,该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财务帐,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对帐,上诉人以原始凭证条子都在范某某手中保管没有建帐为由拒绝提交。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在被上诉人生病后上诉人不同意继续与之合伙经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经营期间的垫付款及抵顶欠款的红砖是正当要求。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即上诉人是否欠款及是否已给付了大部分红砖本可通过双方对帐或通过审计确认,但上诉人拒绝提交由其负责的财务帐,使得对帐和审计工作无法进行。上诉人提出因原始凭证条子都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建帐的说法,违反财务常识,因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决定了双方在财务上必然是互相制约关系,双方在合伙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一方作现金工作,一方作会计工作,上诉人承认会计工作由自己方面负责;双方自2002年年初合作至2005年年初达三年之久,砖厂购买原材料、销售红砖业务量非常之大,上诉人称一直没有建立财务帐,明显失实;双方在合作期间几次分配利润,被上诉人退出合伙时上诉人又给付其26万余元,如果双方没有经过对帐是不合实际的。可见,上诉人提出没有建财务帐的说法不能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上诉人的自认仍可确认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购矸石及运费款81,558.75元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问题。上诉人承认该笔欠款存在,只是主张已归还。在一审中提交三张“支据”(到二审又改为两张)用以证明该款已偿还。无论三张“支据”还是两张“支据”其数额均与欠款额不符;其形式也不符合收据性质。被上诉人解释“支据\"是其作为负责人通知财会给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的说法合乎情理,应予采信。应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还款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炉灰渣运费款45,120元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问题。上诉人也承认该笔欠款存在,同样主张已归还。该款经过审计部门确认,属于被上诉人投资款,并确认被上诉人的全部投资款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全部款项后尚欠344,329元。但本院另案判决时,只判决299,209元,因该笔款未起诉而被剔除并注明可另案起诉。所以,应认定该款系尚欠款,上诉人应当偿还。

关于被上诉人购砖小票上的2,937,OOO块红砖是否已大部分提走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提走部分红砖,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提砖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便条,没有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提走红砖的内容;上诉人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丧失了可信性;赵某某的证言也只是称别人告诉他砖是被上诉人的,购买红砖的货款交给砖厂开票人了,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现金帐的记账方式反映不出被上诉人得到红砖或现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委托夏振伟拉走大部分红砖的,但夏振伟到.庭否认该说法,称拉走的红砖是自己的,没有被上诉人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拉走大部分红砖的说法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侵占款项问题。上诉人只提交了部分有被上诉人妻子签字的收款手续,但没有提供这段期间砖厂款项支出的凭证,同时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此前因生病不在砖厂,砖厂的发砖和收款均由李某甲一人负责。而且上诉人在双方最终算帐(即上诉人在收款手续上签字的2005年3月22日)后给被上诉人退还股金15万元、2004年利润款10万元和部分其他零星款项合计26万余元。如果当时被上诉人已经侵占了上诉人资金30余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再给付上述款项。应当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侵占其款项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韩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法院不应支持再审被申请人两次非法请求;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再审被申请人468,217.75元是错误的。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能够证明红砖已给付再审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四、盘锦市中级法院未审再审申请人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伪造票据;法院未审理我方反诉请求违法。

范某某辩称:一、2005年4月不是退伙是治疗暂时离开砖厂;二、判决支持我的x.75元十审计报告所认定的;三、本案与另外的案件不是一个事实;四、两个案子合计判给我x.25元是有欠据和书证的;五、砖开票后等涨价一直未拉,对方的人证可能是找的司机和砖厂的工人;六、反诉占款没有事实依据、七、两个案子欠款账上都有,但对方不敢交出会计账;八、关于x元被申请人说有7,100不是李某甲签字与事实不符,条子上有公章。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31日的范某某购砖收款小票、2005年10月14日的审计报告、合伙合同、暂时离厂协议、2005年4月4日的便条、庭审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81,558.75元垫付款申请再审人是否已经偿还问题。申请再审人承认该笔欠款存在,只是主张已归还。申请再审人举证“支据”的数额与欠款81,558.75元对不上;且其形式也不符合收据性质。被申请人解释“支据\"是其作为负责人通知财会给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的说法合乎情理,应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垫付的炉灰渣运费款45,120元申请再审人是否已偿还问题。申请再审人也承认该笔欠款存在,同样主张已归还。该款经过审计部门确认,属于被申请人投资款,并确认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款扣除申请再审人已偿还的全部款项后尚欠344,329元。但该院另案判决时,只判决299,209元,因该笔款未起诉而被剔除并注明可另案起诉。所以,应认定该款系尚欠款,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购砖小票上的2,937,OOO块红砖是否已大部分提走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便条,虽然有被申请人的签字,但没有被申请人委托他人提走红砖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丧失了可信性;赵某某的证言也只是称别人告诉他砖是被申请人的,购买红砖的货款交给砖厂开票人了,而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走红砖;其他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未经质证,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走红砖;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现金帐的记账方式反映不出被申请人得到红砖或现金;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是委托夏振伟拉走大部分红砖的,但夏振伟到庭否认该说法,称拉走的红砖是自己的,没有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几组证据,都缺乏被申请人委托他人提走部分红砖的有效证据。故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侵占款项问题。申请再审人只提交了部分有被申请人妻子签字的收款手续,但没有提供这段期间砖厂款项支出的凭证,同时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此前因生病不在砖厂,砖厂的发砖和收款均由李某甲一人负责。而且申请再审人在双方最终算帐(即申请再审人在收款手续上签字的2005年3月22日)后给被申请人退还股金15万元、2004年利润款10万元和部分其他零星款项合计26万余元。如果当时被申请人已经侵占了申请再审人资金30余万元,申请再审人不可能再给付上述款项。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侵占其款项的事实缺乏依据,申请再审人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0元,反诉费12,753元.共计42,013元,由李某甲、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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