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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和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生育一女儿。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某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原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某系再婚,在婚前生育有一女儿名侯(X年X月X日生)。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名赵(X年X月X日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某为此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2月22日,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某婚前财产有高低七组合柜家具一套,TCL王牌21寸彩电一台,被褥七双;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平房三间;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而是在生育子女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直至打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致使原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的由其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因原某再婚前已生育有子女且无固定的生活住址,对其婚生女儿赵的抚养教育将产生相应的影响,对此请求,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由原某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4万元的理由,因原某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对此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婚前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婚生女儿赵(X年X月X日生)随被告赵生活,原某每月支付赵抚养费100元至赵18周岁止,该款由原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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