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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

原告田某甲,女。

原告田某甲,女。

原告田某乙,男。

原告田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元满,男。(系原告田某甲丈夫)

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系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满、胡群宏,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妻子(已去逝)系亲兄妹关系,均由父亲田某益、母亲唐喜球抚养成人,均随父母(略)(X号)生活长大。父母居住和占用的该房地均系历史用地,至今已有50多年。原告等相继谈婚论嫁和参加工作后,对父母仍尽赡养义务,按时寄给生活费。80年代中期,被告周某夫妇生活困难,便随父母居住。后父母于1995年、1999年相继去世。现该房产、地产已被开发商征用,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2010年3月31日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房改造新房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众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父母生活期间,虽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但仅仅是代替全部共有人的权利而已,其行为只是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父母去世后,该产权应为遗产。被告以其已取得产权而拒不分割系违法行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芷江镇X路X号(X号)的房屋系父母田某益、唐喜球的遗产;对被告周某因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产权一套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也可析产折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该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办在被告名下,该处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房产被征用后的补偿也归被告所有。

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周某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公房产权来源登记表,拟证实1983年10月13日芷江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登记公房产权使用情况,芷江镇X路X号(X号)为田某益使用。

2、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芷江县X镇公产租赁卡片,拟证实1984年元月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租赁卡片显示芷江镇X路X号住户姓名为田某益。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芷江镇X路X号属于公房,公房应该与私房相区别。

3、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分户调查表,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登记芷江镇X路X号住房制度改革分户调查表时户主为田某益,其妻为唐喜球。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其不知情。

4、芷江县房地产管理公司分户帐卡,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1987年度住房分户帐卡显示芷江镇X路X号(X号)住户姓名为田某益。

5、芷江县房地产管理公司分户帐卡、芷江县X镇公产租赁卡片、芷江侗族自治县直管公房租赁卡片,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1987年度住房分户帐卡、公房租赁卡片显示芷江镇X路X号(X号)住户姓名为周某,该卡注明为新建卡,系被告私自重复登记,将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登记为自己的名字。

被告周某对此无异议。

6、芷江侗族自治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登记核发产权证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告周某在1988年将原告父母的房屋[芷江镇X路X号(X号)]私自登记办理产权证,其行为属替父母代办的行为。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该房是被告于1985年修的,房产证是被告原妻子田某香办在被告名下。

7、芷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拟证实周某在1989年将原告父母房屋的土地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为被告妻子田某湘代签,被告并于2000年到芷江县国土局更换新证,其行为属替父母代办的行为。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现在有争议的私房是被告1985年修的,被告修房子是也是被告岳父岳母同意的。老宅基地到底是他个人的,还是房产局的要分开。

8、原告代理人对田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父母在芷江镇X路居住有60年,田某甲19岁参加工作之前一直随父母居住在芷江镇X路父母家;原告父母田某益、唐喜球相继在1995年、1999年去世后,被告周某占有父母留下的遗产;被告周某夫妻结婚后一直没有房子,生活条件差,所以一直和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原告父母的房子分为两块,一块是县房产处的房子,一块是自己的,大约有40多平方米,被告周某住了七、八年以后由原告父母出资修建了猪楼、厨某、厕所;原告一共有六兄妹,有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田某香、田某芳。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不属实。

9、原告代理人对田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一共有六兄妹,有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田某香、田某芳;原告父母原在芷江县X镇X路X(X号)修有两栋木房子,占地面积有40多平方米;田某香单位效益不好,出嫁后一直与其夫周某住在原告父母家,但父母生病都是原告出钱诊治;原告父母在1995年、1997年相继去世,周某背着父母和原告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改成自己的名字,将房产占为己有。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不属实。

10、原告代理人对张绍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张绍光与原告父母田某益、唐喜球系邻居关系,周某与田某香结婚后,因周某没有房子也没有工作,就与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原告父母在50年代就搬到芷江镇X路X号居住,一直到去世;芷江镇X路X号的房子是原告父母的,两人在那套房子居住50多年了;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子分两块,一块是县房管处的房子,一块是自己的,自己的那块上面盖有猪楼、厨某、厕所和一个花台;原告父母的房子在周某住进田某七八年后改建过,被告在猪楼、厨某、厕所和花台上面修有两间房子。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不属实。

11、被告周某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用原告父母的遗产于2010年3月31日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房改造新房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

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4、5、6、7、11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10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以及田某芳和被告原妻田某香的父母为田某益、唐喜球。田某益、唐喜球分别于1905年、1918年出生,分别于1995年、1999年去世。田某益、唐喜球于1947年以来居住(略)(X号)直至去世。芷江镇X路X号(X号)属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的公房,田某益、唐喜球系租赁使用居住。1949年,田某益、唐喜球于公房处配建了私房。

被告周某与田某香于1979年结婚。1981年开始,被告夫妇随田某益、唐喜球(略)(X号)居住。1985年,该私房进行了改建。对改建后的私房,被告周某原妻田某香并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000年,田某香去世。

2010年3月31日,被告周某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周某在将位于芷江镇X路X号住房转让给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换给被告周某“善水佳园”第五层的一套住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对于该调换的住房,原、被告均认为其价值为x元。

田某芳作为田某益、唐喜球的女儿,其不愿意参加该继承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芷江镇X路X号(X号)的私房系四原告及被告原妻田某香的父母所修建。之后,该房产虽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该行为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并不能改变芷江镇X路X号(X号)私房属于遗产的性质。鉴于田某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四原告与被告原妻田某香平均分割该遗产的20%,2000年田某香去世后,其20%的房产转由被告周某及其子女继承,故被告周某(包括其子女)可享有20%的房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被告周某及其原妻田某香随田某益、唐喜球生活多年,同时被告周某参与了对私房的改建和管理,故对于被告周某享有的遗产份额可适当予以增加,本院酌情将其份额调整至60%。鉴于被告周某已与芷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故就该遗产因拆迁获得补偿的住房一套可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则应给予四原告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芷江镇X路X号(X号)的私房为田某益、唐喜球的遗产。

二、因该遗产拆迁获得补偿的“善水佳园”第五层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

三、被告周某补偿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500元,原告龙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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