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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兰考县X村中,因家中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乙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菜刀将杨某乙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兰考县X村中,因家中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乙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菜刀将杨某乙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左颞顶部创口长9.0cm,左顶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委托其弟杨某亮与被害人杨某乙于2012年3月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杨某乙对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在其与杨某乙厮打过程中用菜刀将杨某乙的头部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杨某甲用菜刀砍伤的过程;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4、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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