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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3岁。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8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8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83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5月6日郑煤集团王某煤矿8井工作面塌方时,原告为抢救工友身负重伤,经王某煤矿职工医院半年治疗,出院后被安置到职工宿舍,每月发687.5元生活费。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次鉴定,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工伤六级。2006年原告回老家休养,生活费通过邮政储蓄的方式寄发,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几次。2007年被告通知原告到王某煤矿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告知以后以卡的方式发放。但通过该牡丹卡发放仅为一次(2008年元月份)之后就不再发放。原告多次到王某煤矿询问,矿上几番都是推脱公司调整,叫原告回家等待,等公司调整完毕后就会解决原告的问题。2009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到王某煤矿询问时,被告不再理睬。原告感觉自己可能遭到欺骗,遂向郑煤集团劳动科反映,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得到的结果是不管。原告便向新密市劳动部门、郑州市劳动部门、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河南省信访办投诉(最后一次是2009年10月份),但均没有得到解决或答复,于是不得不于2009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过时效为理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决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工伤六级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323.6元;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国有企业,一切按照政策办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1984年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煤矿上班,1999年5月份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煤矿井下作业时头部受伤。2005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5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某煤矿的破产申请,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原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或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入股参加企业重组。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返乡金7150.80元,2006年9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84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六级工伤待遇,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1323.60元,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决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六级工伤待遇,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解决原告的生存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朱某甲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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