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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代表人仇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海马4S店左转弯时,与原告罗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6745.56元、护理费4790.46元、交通费40元、拆检费118元、停车费25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损失1185元,评估费60元,共计19678.35元。

被告张某辩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主张某供证据,说明其诉讼请求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50分,在本市X路海马四S店门口,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冯某军驾驶电动车带罗某与冯某杰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罗某、冯某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Xx趾末节骨折。原告于10月21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299.33元。被告张某垫付500元。

2011年10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进行评估,2011年10月19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书,电动车车损11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拆检费118元、停车费25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护理人员有1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即每日61.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即每月1327.52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某共计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某、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299.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

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27.52元×3个月=3982.5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1人,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61.47元计算6天,61.47元×6天×1人=36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天,30元×6天=1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天,10元×6天=60元;6.交通费40元,予以认定;7.车损费1185元;8.评估费60元;9.拆检费118元;10.停车费25元。以上共计12318.7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500元,原告损失余11818.71元。

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33元、误工费3982.56元、护理费368.82元、车损费1168元,共计11818.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6299.33元、误工费3982.56元、护理费368.82元、车损费1168元,共计118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张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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