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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3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定型产品,不存在特定规格特别加工一说。上诉人收到的开庭传票案由一栏中明确写明为“买卖合同纠纷”,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驳回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许昌东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飞鹤塑胶有限公司签署了《对账函》,该对账函中显示:“以下为贵公司在我公司加工PVB膜片,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函中有关定作物的规格、数某、单价等明确,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应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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