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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1997年12月1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8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略),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乘孟××的面包车(豫x)从内黄某田氏乡供销社门口回安阳县X乡X村。当晚11时许,到李某某家附近时,李某某提出让孟××下车等会儿,其开车到本村一家借钱支付出租车费用。李某某没有借到钱,未经孟××同意便将孟××的面包车开走,随后将该面包车抵押给汤阴县X镇X村的刘××,借得现金2000元。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李某某将车被抵押的信息通过其姨父告诉其母,并让其母告诉被害人孟××,后孟××以2000元的价钱自行将车赎回。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我在田氏供销社门口见跑黑出租的孟××,我让他把我送回家,当时搞好价钱是20元。他把我送到北郭乡X村后,我就让他开车带着我去借钱,还说给他加钱。我们走到南郭鸡场门口,我让他下车等我,我开着孟××的车到我村李××(李某×)家门口(距孟××下车等我的地方有30米),当时我见到李××想借他点钱,我给李××说我开的孟××那辆车是我偷的,准备卖到濮阳,但路上没有零花钱,想让李××借给我一、二百块钱,但他不借给我。我借不到钱没法给孟××车钱,自己也没钱花了就想把他的车抵押出去弄点钱,所以我没给孟××打招呼就偷开着他的车去了汤阴县X村,找到该村的刘××,就把车抵押给刘××,借了2000元,有借条为证。钱花完后,我回到安阳把开走人家车的事给我姨父说了,让他告诉我母亲让我母亲给孟××说。

2、被害人孟××陈述,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我在内黄某氏供销社门口跑黑出租,北郭乡X村李某某让我送他回家,搞价20元,我把李某某送到南郭后,李某某又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借钱,表示会加钱。以前我送过李某某,出手比较大方,我也没说加多少钱。后又开车到李某酒楼吃饭后就拉着他继续借钱,到南郭鸡场门口,李某某说他家就在附近,他走到一户人家拿了件衣服出来,给我说他要开我的车去鸡场那借钱,我能看到车。当时我在车下边站着,没拔车钥匙。李某某开着我的车往东走了,我在李某某大门外等着。见李某某将车停在东边五六十米地方约半个小时。随后,见我的车又被开走了,我才往东去找车,但没有找到。7月29日上午,李某某的母亲找到我说李某某开我的车找到了,说车在汤阴县X村里面。我就和吴××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去找车,到那个村里后,和吴××一起的那个男子找到当地一个熟人,最后花了2000元把车开回来了,并把李某某的欠条抽了。

3、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7月15日23时许,我在街门过道里睡觉,街门没关。李某某过来找我借钱,说借了一辆车出去办事,借50元加油钱,我说没有钱没借给他,接着李某某就开着一辆面包车往东走了,随后过来一个男子问我李某某把车开到哪了,我说不知道那男子就走了。

4、证人吴××证言,2009年7月28日晚上11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前几天开人家的面包车放在汤阴武陵镇一个叫刘××家。让我叫人家(受害人)去开车。第二天起床后我到邻居吴××家给他说我儿子给我说的话。我说先把车开回来。吴××和受害人去开车了。

5、证人吴××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母亲吴××到我家说我亲戚孟××被李某某开走的面包车在汤阴县X镇刘玉成处,我就通知孟××去开车,我们到五陵镇大厅刘玉成,因为有李某某的抵押手续,孟××给了刘玉成2200元把车开回来,同时把李某某打的借条也拿回来了。

6、证人刘××证言,2009年7月16日我正在家盖房子,李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到我家,他说要借500元钱我没同意,后他说把他开得面包车押这,并说车是一个朋友的,借了他八九千块钱所以车他开着。我就同意借给他500元钱,没写借条。隔了两三天晚上9点多,李某某坐车到我村,租车的钱是我村村民给他付的,说要再借我的钱。第二天上午李某某说把车押到我这借我2000元钱。我让李某某三个月内还钱,否则把车卖出去。我又给了李某某1400元,加上之前的500元和租车费100元共借给李某某2000元。

另有,被盗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略)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孟××知道其开走车,在被(略)前退还了孟××的车,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虚构借钱支付租车费为由,将租用车辆开走自行处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进行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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