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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被告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胡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和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儿名陈。后由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由于孩子太小,本人又患有障碍性贫血症未治愈,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2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名陈。后因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原某在多次忍让无效后,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一直随原某的父母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被告在生育子女后,虽与原某常为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要求与被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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