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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日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街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车价值166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街盗窃“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车价值166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盗窃“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电动给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并被陈某抓获相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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