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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胡某与被告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县X村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丙、胡某与被告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某华、人民陪审员罗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倪某、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胡某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邓某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从安乡X组家中出发驶往安乡X镇。当车行驶至安宏乡X组路段时,遇前方由被告倪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严巧云、丁冬香),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驶入公路X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邓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倪某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某赔偿原告医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邓某丙、胡某身份证和邓某丙、胡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邓某丙、胡某诉讼主体身份以及户籍性质;

2、原告邓某丙父亲邓某清、母亲田菊秀、儿子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安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丙被扶养人年龄、户籍以及邓某丙兄弟姊妹关系情况;

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4、倪某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拟证明湘x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丙、胡某各项损失的事实;

5、邓某丙、胡某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胡某CT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表,拟证明原告邓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安乡县人民医某治疗时某44天、病情为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等,受伤后共付医某费x元、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x元,以及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在安乡县人民医某治疗时某10天、病情为脑振荡、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共付医某费7294元、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1459元;

6、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颜面部分损伤,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50日、后期医某费3000元。

被告倪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倪某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为此次交通事故已付原告医某费x元;被告倪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其它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某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湘x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实,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依法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邓某丙、胡某所举六组证据,被告倪某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中的原告邓某丙、胡某及其父母邓某清、田菊秀,儿子邓某的身份资料和被告倪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资料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资料已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不予质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邓某丙、胡某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倪某、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㈠2010年2月8日下午,原告邓某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从安乡X组家中出发驶往安乡X镇。17时40分,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宏乡X组路段,原告邓某丙驾车在超越前方被告倪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载严巧云、丁冬香)过程中,遇前方被告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准备左转弯驶入公路X路,两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邓某丙、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0年2月8日原告邓某丙即被送往安乡县X乡县人民医某诊断为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眼眶内血肿等,并在该院抗炎、止血等;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44日,医某费x元、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x元。原告邓某丙伤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6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邓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颜面部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右下睑畸形、闭合不全,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2、误某损失日1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某,后期医某费约3000元(以整形美容机构票据为准)。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医某诊断为脑振荡、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抗炎、护某等对症处理;2010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0日,医某费7294.16元、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1459元。

㈢另查明:原告邓某丙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丙、胡某之子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由两原告抚养教育;原告邓某丙父亲邓某清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田菊秀出生于X年X月X日,邓某清、田菊秀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且已实际由邓某丙和邓某丙大哥邓某荣、二某邓某礼、妹妹邓某兰扶养;原告邓某丙和胡某、邓某、邓某清、田菊秀均为农村户籍,且生活、居住在农村。被告倪某于2010年9月8日与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9日0时某至2011年9月8日24时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丙驾驶二某摩托车超车时某确保安全、畅通行车,撞到前面行驶、准备左转弯的被告倪某驾驶的二某摩托车,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邓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邓某丙、胡某要求被告倪某赔偿原告医某、误某等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邓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二某具体责任分担比例,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本院认定由被告倪某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邓某丙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

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㈠、㈡项、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邓某丙、胡某上述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邓某丙损失:1、医某:原告邓某丙诉请其医某费x元、剔减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医某损失为x元;2、误某:原告邓某丙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邓某丙为农民,该行业日均工资为43.62元,原告诉请误某日150日(为鉴定误某日),未超过从受伤之日(201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6月28日)确定的日期,本院依法确定其误某150日,计算为43.62元/天×150天=6543元;3、护某:原告邓某丙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4日,经鉴定需1人护某,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邓某丙妻子胡某受伤,需聘请护某对原告邓某丙进行护某,根据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40-60元/天),计算为44天×60元/天=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44天×12元"天=528元;5、残疾赔偿金:x元[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颜面部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右下睑畸形、闭合不全,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原告邓某丙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622元,并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20年×(10%+3%)=x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480元(原告邓某丙被扶养人为其子邓某、父亲邓某清、母亲田菊秀,其抚养费分别计算为:a.邓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满12岁,原告诉请抚养5年,本院予以支持,邓某为农村X村,由两原告抚养,其抚养费计算为5622元×5年÷2人×13%=1827元;b.邓某清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满71岁,其无劳动能力抚养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由邓某丙等四子女扶养,其扶养费计算为5622元×9年÷4人×13%=1644元;c.田菊秀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满68岁未满69岁,原告诉请田菊秀按69岁计算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无劳动能力抚养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由邓某丙等四子女扶养,其扶养费计算为5622元×11年÷4人×13%=2009元);邓某丙的被扶养人虽然有三人,但其扶养费年赔偿总额最高值为730.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622元,故应当全部如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合计为5480元。上述二某共计x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某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原告邓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倪某的侵权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了两个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过错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邓某丙各项损失为x元。胡某的损失为:1、医某:安乡县人民医某医某费7294.16元,剔减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1459元,胡某医某费为5835.16元;2、误某:原告胡某为农民,该行业日均工资为43.62元,其住院治疗10日,其误某计算为10天×43.62元/天=436.2元;3、护某:原告胡某住院治疗10日,由1人护某,按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40-60元/人)标准计算为10天×6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10天×12元"天=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某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胡某各项损失为7091.36元。

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邓某丙、胡某的损失按如下责任人、数额赔偿或分担: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时,即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全案的赔偿情况,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因此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②其余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丙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胡某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36.2元,合计x.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限额x元内赔偿x.2元;③医某用赔偿,包括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丙此项医某用赔偿金为x元,原告胡某此项医某用赔偿金为5955.16元,合计x.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其余x.16元,由被告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赔偿责任,计算为x.16元×30%=x.75元。综上,由被告倪某赔偿原告邓某丙、胡某各项损失总数额为x.75元,被告倪某已赔偿原告邓某丙、胡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倪某尚应给付原告邓某丙、胡某1210.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丙、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合计x.2元;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丙、胡某医某等各项损失合计1210.7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丙、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邓某丙、胡某负担840元,被告倪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明

审判员邓某华

人民陪审员罗洪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

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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