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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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_U章(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虎岗乡X村溪东组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关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吴某某、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苏某丁抢劫,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抢劫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抢劫犯罪部分。

1、2009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苏某丁、沈某某等人经预谋协商抢劫后,窜至闽西交易城“速8酒店”对面的山头,并身穿迷彩衣裤,头戴迷彩帽,手持锄头柄、电棍等工具,由被告人沈某某开车负责在山下望风,被告人唐_U章、谢某甲、苏某乙、谢某丙、苏某丁上山拦下在山上的彭某某、谢某庚等人,并对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抢走彭某某、谢某庚等人现金x余元、重56.7克的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诺基亚N81手机和诺基亚N9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2、2009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吴某某、江某某等人经预谋协商抢劫后,并与山头的赌馆内应卢军南(另案处理)联系好后,窜至新罗区X镇X村的一村道口,并身穿迷彩衣裤,头戴迷彩帽,手持锄头柄、电棍等工具,由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唐_U章、谢某甲、苏某乙、谢某丙、吴某某拦下开车下山的邓某某、邱某戊、张某己、吕某某等人,对邓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抢走邓某某等人现金x余元,重86克的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诺基亚E71手机、诺基亚E66手机、诺基亚N72手机、诺基亚x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06元,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邱某戊、张某己、吕某某等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诺基亚E71手机一部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邓某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部分。

2009年10月3日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诺基亚E71、诺基亚E66、诺基亚N72、诺基亚x四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6元)为被告人唐_U章、谢某甲、苏某乙、谢某丙、吴某某、江某某于同年10月1日在新罗区X镇X村的一村道口抢劫来的,仍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丙购买并以2000元的价格进行转卖。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所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但无法查证。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0月1日15时许,其与邱某戊、张某己、吕某某从曹溪一山上下来,当车开到一村道时,被前面一部车堵住了,从车上冲下来五个人(他们都身穿迷彩服)拦住,他们手上都有锄头柄、电棍等物,拦下后就打其等人,都有受伤,并搜身,身上以及车上的财物都被搜走,其被抢走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现金1200元,其同伴的手机均被抢了,他们身上多少钱被抢其不知道,吕某某的一条黄某项链被抢。这些人有讲他们是武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0月1日15时许,其与邓某某、吕某某、邱某戊从曹溪一山上下来,当车开至坑头小路上时,就被一部车拦住了,从车上下来五个人,他们手上都有锄头柄、电棍等物,并殴打其等人,身上被抢走一部诺基亚E66手机、x元,其放在车上的一个手提包被他们抢走了,里面有现金x元。吕某某一条黄某项链和一部诺基亚x手机被抢,邱某戊被抢一部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邓某某被抢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邱某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0月1日15时许,其与邓某某、吕某某、张某己在曹溪镇X村一座庙旁被身穿迷彩服、头戴武警便帽的五名男青年抢劫,他们手持电棍、锄头柄殴打其等人,其被抢现金500元及一部诺基亚N72手机,张某辛一部诺基亚E66手机及一个包被抢,吕某某他们钱包和手机都被抢,具体的数量不清楚,吕某某的一条黄某项链也被抢的事实。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10月1日,其与邓某某、张某己、邱某戊驾驶自己的车在曹溪镇X村坑头庙上的山上去玩,大约下午3时许其四人下山,在半路上被一部用迷彩布挡住车牌的车堵住,其等人的车停下后,对方的车上冲下来5、6个穿迷彩服的男青年,手持电棍和锄头柄并殴打其等人,打完后对方抢走其现金2000余元及一条重86克黄某项链、一部诺基亚x手机,他们三个人的手机及现金被抢走了,张某辛包也被抢走的事实。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11日上午9时,其与谢某庚夫妇、还有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等5人在交易城附近的一山头上看别人赌博,后突然冲出身穿迷彩服的五个人,他们手持电棍和锄头柄打其,并搜身抢走了财物,其被抢走诺基亚N81手机、现金几百元、一条重56.79克的黄某项链,谢某庚被抢走一部诺基亚N95手机、3000多元。还证实当时一男一女被抢走现金x元、手机等物。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谢某甲系持锄头柄殴打其的人。

6、被害人谢某庚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1日上午,其夫妇、彭某某、还有一男一女在闽西交易城“速八酒店”对面上的山上被五名穿迷彩服、戴迷彩帽的男青年殴打并被抢劫,其被抢诺基亚N95手机、现金3600元,彭某某被抢一条黄某项链、手机及几百元,其还听另外一个男的讲他被抢现金x多元,这个男的其不认识的事实。

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沈某某托其帮忙联系他人买手机。这四部手机型号分别为:诺基亚E71手机、诺基亚E66手机、诺基亚N72手机、诺基亚x手机。

8、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丙、江某某、苏某丁、苏某乙、唐_U章、吴某某、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谢某丙提取了六套迷彩衣、裤、帽等物。2009年10月17日,向赖某某提取诺基亚E71手机(银灰色)一部。

10、领条,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已领回诺基亚E71手机。

1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戊、邓某某、张某己、吕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

12、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13、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沈某某、苏某丁、吴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苏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沈某某、苏某丁、吴某某、江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于2009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沈某某、苏某丁、吴某某、江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6、永定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苏某丁、沈某某、吴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唐_U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苏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八、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九、追缴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谢某丙、苏某乙各人民币x.5元、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人民币各x.5元、被告人苏某丁、沈某某人民币各9327元,予以归还各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所分得的数额是在六人平分所得的x元又与内应卢军南平分,实得6200元。(2)只参与作案一次,而且是被同案人以收账为由邀去。(3)事前未与同案人预谋协商,在实施抢劫前还劝同案人放弃抢劫,且大家同意。(4)没有直接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与作案2起的同案人相比,刑期上只相差一年五个月,量刑明显过重。(5)一审法院判决追缴x.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以罚金x元明显偏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1)事前未参与预谋,在得知是抢劫后还劝同案人放弃,实施抢劫时没有直接参与。(2)没有参与分赃,且分得的钱是同案人中最少的。(3)在共同犯罪中,应定为偶犯,胁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揭发其他同案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沈某某、苏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评判:

1、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不仅参与了抢劫预谋,还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并平均分得赃款,系共同主犯。上诉人吴某某虽然只是分得现金x元,但是依法应对参与抢得的实际金额x元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追缴非法所得金额计算正确。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内应卢军南系另行分得赃款,与上诉吴某某所分得赃款并无关系。

2、上诉人江某某虽然未参与事前的预谋,但是得知同案人实施抢劫时仍积极参与,并平均分得抢得的现款,属共同主犯。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江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犯罪情节。原审被告人唐_U章于200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当日22时40分开始对其审讯时就交待了9月11日伙同他人在交易城“速8酒店”对面山头抢劫的犯罪事实,而上诉人江某某是在同日23时45分开始接受公安机关审讯,系在本次审讯结束时检举唐_U章伙同他人在交易城“速8酒店”对面山头抢劫的情况。上诉人江某某的交待不仅后于原审被告人唐_U章交待,而且公安机关亦非由于上诉人江某某的检举而侦破9月11日抢劫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唐_U章、苏某乙、谢某丙、苏某丁、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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